(2014)乐减字第343���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童春云贩卖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减字第343号罪犯童春云,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家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五马坪监狱服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2011)峨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春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未上诉,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五马坪监狱于201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五马坪监狱提出,罪犯童春云在服刑中,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罪犯考核奖罚实施办法》获标准考核分130分。经审理查明,罪犯童春云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五马坪监狱呈报的该犯有悔改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童春云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春云予以减刑9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伍 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