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08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08079号原告胡×,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洪岩,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女,1973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天时,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在答辩期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周×系天津人,2004年10月与胡×结婚后,一直住在天津市河西区台湾路x号x栋x号,周×户籍所地也在上述地址。因此,应当由天津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14年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街道碧水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周×系碧水园居民,住址甜水园北里x号楼x单元x室,该人自2004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周×自2004年10月起即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x单元x室,原告胡×向被告周×提出离婚诉讼时,被告周×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北京市朝阳区为被告周×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