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胡道红与房伟、徐志、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红,房伟,徐志,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胡道红,女。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伟,男。被告徐志,男。被告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伟、徐志、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房伟驾驶苏N×××××/N35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胡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胡道红受伤。被告房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N×××××/N35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4454.4元、误工费3539.2元、护理费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29.4元,要求四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的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房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护理费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房伟、徐志、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房伟驾驶苏N×××××/N35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沭阳县扎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颜集镇沙愚村段,占道与对向行驶原告胡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房伟系被告徐志的驾驶人员,被告徐志系苏N×××××/N35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3532.44元、误工费2875元、护理费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已经由我院判决处理。2013年11月26日,原告胡道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行左胫骨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454.4元。出院医嘱:术后14日根据切口愈合情况,门诊拆线,继续治疗,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暂勿下床负重活动,每月门诊摄片,复查一次,休息三个月等。另查明,被告房伟驾驶的苏N×××××/N35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道红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职业为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2012)沭庙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房伟驾驶的苏N×××××/N35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称被告房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房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本院酌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0%即445.44元。被告房伟系被告徐志的驾驶人员,被告房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徐志承担。因苏N×××××/N35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徐志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可的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50元,原告的医疗费4454.4元、误工费35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被告房伟、徐志、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道红的医疗费4454.4元、误工费3538.75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33.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88.75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3279.16元,合计7167.91元;由被告徐志与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65.2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志与被告沭阳县众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