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老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周金生、吴风云诉刘西朝、武元斌、博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生,吴风云,刘西朝,武元斌,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老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周金生,男,汉族,生于1958年。原告吴风云,女,汉族,生于1960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西朝,男,汉族,生于1990年。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元斌,男,汉族,生于1985年。委托代理人张���才,男,汉族,生于1968年,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予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金生、吴风云诉被告刘西朝、武元斌、博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宏杰、被告刘西朝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武元斌的代理人张先才、被告南阳博发公司的代理人杨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21时30分左右,二原告长子周泽营骑摩托车行至金河镇王岭村路段时,被被告刘西朝驾驶的无号牌铲车撞倒致死。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西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泽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9898.17元。被告刘西朝代理人答辩称:武元斌雇佣刘西朝开车肇事,作为雇员的刘西朝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武元斌的代理人辩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刘西朝是实际车辆使用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南阳博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武元斌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武元斌向我方出具了承诺书及欠条,车辆的使用权、实际控制权及运营利益均属武元斌。对运营期间的责任由武元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元斌雇佣被告刘西朝驾驶装载机(铲车),但刘西朝没有取得驾驶装载机资格证。2013年11月19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武元斌的雇佣司机被告刘西朝无证驾驶武元斌的无号牌铲车在淅川县金河镇王岭��路段与相对方向即二原告长子周泽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泽营死亡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西朝驾车逃逸。经鉴定:周泽营系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淅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西朝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泽营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西朝支付给受害人家属2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刘西朝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39898.17元,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3)淅老民初字第177-1���民事裁定书,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查封。另查明:一、被告武元斌于2011年9月27日与被告南阳博发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定期租赁)。该合同约定,博发公司将单价30万元的成功CG955SuPer型号,编号为8271的装载机定期租赁给被告武元斌,武元斌于9月28日交保证金50000元,剩余款项275622.71元(其中25622.71元为其它费用)于每月27日前,由被告武元斌向博发公司分期分批按18个月支付完毕。租赁期间,装载机的所有权归博发公司,合同期满后在承租方无违约的情况下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武元斌还向博发公司签订了付款承诺书、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及武元斌给博发公司所写的欠贰拾柒万伍仟陆百贰拾贰元的欠条。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至事故发生,被告武元斌共支付博发公司各种款项合计167000元。二、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为34203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入为20442.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淅公交认字(2013)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淅川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房权证、淅川县规划局证明,以及被告出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承诺书、欠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武元斌与被告博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3、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本院对上述法律问题评析如下:一、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被告武元斌的雇员刘西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证驾驶装载机(铲车)在道路上行驶,与醉酒后的周泽营相撞后逃逸,导致周泽营严重受伤而死亡,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西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泽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武元斌作为雇主,明知刘西朝没有驾驶装载机的资格证而仍然雇佣其驾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本身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武元斌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西朝作为武元斌的雇员,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装载机的资格,仍驾驶装载机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被告武元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武元斌与博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一方将财产交付另一方使用���收益,另一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财产的合同。也就是说租赁和当事人之间让渡的是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租赁物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从本案博发公司与被告武元斌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定期租赁)合同来看,虽然签订的是定期租赁合同,但被告武元斌给博发公司所写的付款承诺书、租赁物确认书及欠条和双方约定在租赁期满并支付完租金及管理费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武元斌所有这些书证,及租赁保证金50000元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已经冲抵价款来看,双方签订的名为定期租赁合同,事实为保留所有权分期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驾驶分期付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博发公司将全新的没有质量问题的装载机以分期支付租赁费的方式交付于武元斌运营,在运营期间,装载机的实际控制权和运营利益均属于武元斌。对装载机交付运营期间出现侵害第三人权益的风险,应当由装载机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营利益归属人武元斌承担。博发公司不是装载机的实际控制人,不应对其无法控制的车辆在运行中出现造成他人伤害的风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肇事的装载机应该投保强制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元斌作为受让人,在与博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书已明确���定,由武元斌对该车缴纳各种保险费,而武元斌已经认可但没有缴纳,过错在武元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的无牌照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被告刘西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泽营负次要责任,刘西朝与周泽营之间责任分担比例以7:3为宜。因此,被告刘西朝与被告武元斌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再承担70%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元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损失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社区已属于淅川县城城区范围,由淅川县规划局所出示的证明为证,原告之子并在县城内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总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各项损失。原告之子周泽营的丧葬费按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42032元/年÷2=17101.5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为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两项合计425953.9元。被告刘西朝、武元斌应承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再承担425953.9-120000=305953.9×70%-20000(已支付)=194167.73元,合计为314167.73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朝、武元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生、吴风云人民币314167.7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8700元,被告刘西朝、武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助理审判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