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田亚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田亚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亚宾,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顺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21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文件,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诉讼代表人乔柯岩,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亚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被告人田亚宾及其辩护人肖文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安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田亚宾驾驶冀FRZ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加26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斜穿公路的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某重伤,田亚宾开车将石某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亚宾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以认定被告人田亚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被告人驾驶冀FRZ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终身需要护理,肇事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在要求追究被告人田亚宾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田亚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轮椅费共计11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田亚宾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肖文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顺平县公安局认定田亚宾之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不符合事实;认定被告人田亚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涉及的顺平县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真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的部分数额不认可;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主张的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关系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转院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购买治疗辅助用品的费用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田亚宾驾驶号牌为冀FRZ8**的小型普通客车载裴娜、程慧卿、黄建章、李慧娟沿望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加26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斜穿公路的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某受伤,田亚宾开车将石某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田亚宾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亚宾驾驶的号牌为冀FRZ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零时至2013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害人石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6日,住院31天,支付治疗费51579.11元,由该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予以证实。2013年8月6日转入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6日,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662.17元,由该院诊断证明、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予以证实。2013年11月11日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属完全依赖护理,支付鉴定费1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719.52元(13564元÷365天×127天)、护理费859478.2元(42612元÷365天×62天+42612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另产生交通费327元、购买治疗辅助用品尿裤、轮椅等费用651元,由相关收据及小票予以证实。以上共计1089137元。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过程中,被告人先后给付医疗费19000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与被告人田亚宾于2014年1月2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制作了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外,尚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载明2013年7月6日16时12分拨打122指挥中心报警,称在下叔桥附近,一辆汽车撞了一辆自行车,司机跟着伤者到医院,现场只有自行车,2013年7月8日受理为行政案件。2、破案经过,载明2013年7月6日16时许,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当日上午在下叔桥附近,一辆汽车撞了一辆自行车,司机跟着伤者去了医院,现场只有自行车,要求派人前去处理。该队经调查取证,查明了田亚宾驾驶号牌为冀FRZ8**的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于2013年7月23日将田亚宾刑事拘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田亚宾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2010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当前状态正常;号牌为冀FRZ8**的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田亚宾,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状态正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载明肇事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田亚宾驾驶号牌为冀FRZ8**的小型普通客车将石某某送往医院后驾车逃逸,因石某某意识不清,无法正常陈述,不能形成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田亚宾,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望都县固店镇北合村。顺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号牌为冀FRZ8**的红色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定案证据,经顺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7月23日被依法扣押。收到条两张,载明2013年7月9日李松支取石某某医疗费9000元,2013年7月16日于永胜支取医药费10000元。本院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调解的具体内容。(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地点在望顺路3公里加265米处,道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无影响视线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路表干燥;初步判断受伤1人;现场有1辆自行车,不在场的肇事车辆初步判断为红色面包,由北向南驶离现场;肇事当事人未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进行了拍照、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三)辨认笔录,载明田亚宾供述其驾驶号牌为冀FRZ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叔大桥南侧时与同向一骑自行车的妇女发生交通事故,经田亚宾辨认,确定望顺路3公里加265米处为案发现场。(四)鉴定意见1、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P17-19):载明石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2、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检验,号牌为冀FRZ8**的红色昌河福瑞达小型普通客车前车号牌字母“Z”下弯处外侧有一直径1.3厘米椭圆形向内凹陷的破损;粉红色追风鸟牌自行车单侧后车梯,尾端呈1.8厘米×1.3厘米椭圆形。将自行车后车梯与小型客车号牌字母“Z”下弯处椭圆形破损进行拼接比对,相吻合。结合事故勘验勘查材料,小型客车前车号牌上的破损符合与自行车后梯相接触形成。保定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载明经检验,送检的小型普通客车,悬挂“冀FRZ8**”号牌照,车身为红色,保险杠为灰色,车身有“昌河汽车福瑞达1.1”字样。该车前牌照字母“Z”左下弯折处距地约35厘米,有一直径约1.3厘米半椭圆形破损痕迹;该痕迹右侧距右边沿约8.2厘米,距地约34厘米-43.5厘米有宽约3厘米的擦蹭痕迹。右侧前网距地约39-66厘米,距车前脸右边沿约29厘米-31.5厘米范围有多处磕碰痕迹。送检的石某某驾驶的粉色追风鸟牌自行车车梯处于收起状态时,距地面约27厘米,车梯外端椭圆形底面外沿距轮胎左侧面约8.7厘米,底面大小为1.8厘米×1.3厘米。后轮挡泥板后部向内向左弯曲变形,后尾灯缺失,右侧脚踏板外侧有擦蹭磨损痕迹。用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梯制成样本与冀FRZ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牌照上半椭圆形破损痕迹比对检验,车梯样本前部与后者的形态、相关数据基本一致。送检的自行车车梯外端底面前部可以形成冀FRZ8**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牌照字母“Z”左下弯折处椭圆形破损痕迹。4、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田亚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田亚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五)证人证言1、于永利(石某某之子)证言,其在2013年7月6日6时48分接到一名男子用其母手机号码给其打的电话,对方告诉其在去顺平县办事的途中遇到其母晕倒在路边,将其母拉到了望都县中医院,让其过去一下。7时10分其和哥哥于永胜到望都中医院,在CT室见到了送其母到医院的那几个人,对方帮着将其母推到了急诊科。后经询问,那个人说他叫田亚宾,电话是159XX****XX,有什么事找他。但他没有说他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其母的自行车接触了。其母转院的时候,田亚宾还在望都县中医院,不知道田亚宾什么时候走的。2、曹小明(顺平县北下叔卫生所医生)证言,2013年7月6日6时左右,其骑电动车沿望顺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下叔大桥南侧时,看到西侧车道上停着一辆红色面包车,车头向北,面包车西北侧路边倒着一辆自行车,有两个人搀扶着一名老年妇女朝面包车方向走,人群中有人喊医生来了,其停下来说了句“可能脑血管不好,送到县城去吧”,这时一名妇女要其留下电话号码帮忙作证,因其没看到事发经过,就骑电动车走了。3、冉锁来(顺平县城关镇北下叔村村民)证言,2013年7月8日上午6点钟左右,其正在地里干活,突然听到公路方向有车辆刹车的声音,向西看到一辆红色面包车停在了公路西侧,车头向北,面包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也有过路的人停下来看,觉得是撞车了,过了约有10分钟,那辆面包车向望都方向走了,其走到事故现场走,看到在公路西侧车道上有两道刹车印,刹车印西北路边停放着一辆自行车,路上没人了。4、裴娜证言,其乘坐田亚宾驾驶的红色面包车和程慧卿、黄建章、李惠娟去顺平办事,沿着望顺路由南向北行驶,2013年7月6日6时30分左右,快到下叔桥的时候,转头和后面的人说话,突然觉得来了个急刹车,感觉坐的车与什么东西接触了,转回头往前看,一辆自行车倒在公路上,一名妇女躺在公路上,下车后赶紧去看那名妇女怎么样了,这时由北向南过来一个人,说那妇女和他是一个村的,让赶紧送医院,其和乘车人便将那名妇女扶上去,送到了望都县中医院。到了望都县中医院后,其他的人都走了,其帮助田亚宾给那个妇女做检查,并到收费处交了500元押金,后来就走了。是王伟给那名妇女的家人联系的。5、黄建章(面包车同乘人员)证言,证言内容与裴娜证言一致。6、王伟证言,2013年7月6日6时30分左右,田亚宾给其打电话说一个老太太倒在公路上,让其到望都县中医帮忙。其赶到望都县中医院后,田亚宾说老太太倒在望顺路下叔村附近,还没有和对方家属联系,其用老太太的手机与老太太的二儿子于永利取得了联系。老太太的两个儿子赶到后问田亚宾老太太是怎么伤的,田亚宾说老太太摔倒了,他开车把老太太拉了回来,7时30分左右老太太转院了。7、程慧卿证言,2013年7月6日6点30分左右,其乘坐田亚宾驾驶的红色面包车沿着望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前面是座大桥的地方感觉刹车,向前看见一个老婆骑着自行车横过公路,已经到公路中间了,田亚宾向左打方向躲她,不知道碰没碰到她,她就倒了,田亚宾和裴娜下车去看,田亚宾把她扶起来,这时过来一个人说她的脑血管有问题,让把她送到医院。将她送到医院后就回家了。快到医院的时候,老婆说出了她儿子的名字。8、宁新社证言,2013年7月6日6时30分许,在下叔大桥南侧一辆红色面包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望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叔桥南侧,离事故发生地大约五六米远,正好看见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尾部在公路中线西侧发生了接触,骑自行车的是一名50岁左右的妇女。9、李磊证言,2013年6点多钟,其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地边小路时,听到后面有刹车的声音,转头往回一看,看到面包车的车头撞到了自行车的尾部,那名妇女倒在了公路上。事故地点在下叔桥南侧上坡处,在望顺路中线的西侧。李慧娟(面包车同乘人员)证言,与黄建章证言内容一致。(六)被告人供述,2013年7月6日6时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冀FRZ78**的小型普通客车拉着裴娜、程慧卿、黄建章、李慧娟四人到顺平县城办事,沿顺望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下叔大桥南侧上坡时,前面同向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突然左转弯向公路的西侧行驶,其赶紧刹车往左打方向,想躲避那名妇女,骑自行车的妇女可能慌了,车子往右一歪,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RZ8**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头牌照和保险杠部位就碰到了那辆自行车的尾部,那名妇女就倒在了公路上,停车后,其和裴娜下车去扶被撞的那名妇女,后来从桥上由北向南过来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说被撞的那名妇女有病,让送她到医院看看,于是其和车上的人就把被撞的那名妇女搀上车,拉到望都县中医院急诊科做检查,并缴纳了500元的检查费。事故发生时,其正常行驶在公路的东侧,为了躲避那名妇女,往左打了把方向,车上了公路的西侧逆行道,当时时速60多迈,挂的四档。发生事故后,王伟用被撞的那名妇女的手机给她儿子打的电话,说其在半路上看到被撞的那名妇女晕倒了,用车把她拉到望都县中医院。对方家属到望都县中医院后,急诊的大夫给家属说了病人的情况,望都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就把被撞的那名妇女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其还给对方提供了自己的电话号码159XX****XX和姓名,没有和对方家属说那名妇女是其撞的。其当时也没有报警,发生事故后也没有保护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亚宾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亚宾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田亚宾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RZ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田亚宾赔付。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已由被告人家属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部分诉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亚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霄审 判 员 魏 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