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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徐某,黄某某,胡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白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某甲,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受理前,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徐某在银行的个人存款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张某甲、徐某与被告黄某某、胡某甲系个人合伙关系,依法追加黄鹏祥、胡某甲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毅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尚华、秦志平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张某甲、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的代表人张某甲签订了一份《益家园和花园供土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土方的价格、数量、结账方式以及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土39598.3方,而被告停止收购土方,也拒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土方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方工程款533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益家园和花园供土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代表人张某甲签订了以每方16元的价格供土5万方的供土合同;3、送货单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土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张某甲与徐某合伙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供土,被告无奈只好自己想办法找渣土公司供土,且已给付原告100000元土方款。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前期土方工程款100000元;2、土方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益家园和花园项目经理岳某某签订了土方购销合同,约定在工程开工后15日内供土完毕,拟证明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供土,原告违约的事实;3、证人胡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土10700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渣土公司也供了部分土方。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份属实,徐某与张某甲、黄鹏祥、胡某甲系合伙关系。四被告的代表人张某甲与益家园和花园的项目经理岳某某签订了供土合同后,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供土合同,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供土,故被告只好另找其他人供土。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原告不能及时提供土方,且长时间找不到人,在工程进度压力下,被告方只能另找渣土公司运土。且并非不是被告不与原告结算,是原告不愿与被告结算。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亲戚朋友,其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虽系原告的亲戚朋友,其证言并非不能作为证据,只是证明力较低,结合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四被告系个人合伙,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与岳某某签订的该份合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的调查情况,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四被告均系华容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四人约定共同向华容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的益家园和花园廉租房工程项目部供土方,由被告张某甲作代表人负责签订合同,联系土方的供应,其余三被告在施工工地负责协调、指挥、记账,所赢利益均分。2013年8月20日,四被告的代表人张某甲与益家园和花园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经理岳某某签订了《土方购销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向益家园和花园廉租房工程项目部供应土方,土方数量以项目部实际需要土方量为准。从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工。2013年8月22日,四被告的代表人张某甲与原告签订了《益家园和花园供土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以每方16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土方,土方数量至少5万方左右;2、开工之日起18个工作日(雨天不记,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完工;3、原告供满一万方土后,被告付五千方白的价款,之后每供一万方土结算,土方完工后,十天内结清余款(五千方土方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24日开始向被告工地供应土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天气下雨路滑等原因,原告供土量减少,四被告的代表人张某甲鉴于与岳某某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期,遂于9月10日开始自行联系华容县渣土运输公司供应土方,9月15日,华容县昌华、佳容两家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张某甲的要求开始向工地供应土方。期间,四被告亦自行向工地供应土方,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9月27日,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土方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因四被告拖欠原告土方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供土石方进行了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送货单据,经协商结算为:华容县昌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供应土石方2934立方,华容县佳容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供应土石方19251立方,四被告自行供应土石方4374.8立方,原告李某甲供应土方13061.9立方,块石2564.6立方,山渣67.2吨。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商结果,四被告应给付原告土石方价款255281.9元〔土方价款208990.4元(13061.9方×16元/方)、块石价款44880.5元(块石2564.6方×17.5元/方、山渣价款1411元(山渣67.2吨×21元/吨)〕。本院认为,四被告承包了华容县某某乡某某村七组的益家园和花园廉租房工程项目部供应土方项目后,又将该供土方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与四被告就土方供应进行了书面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天气状况和工期的原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土石方数量,被告通过其它途径进行了补充,原、被告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但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实际提供土石方的价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供应土石方价款属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付清土石方价款。本案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供应土石方数量为39598.3立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土方价款为255281.9元,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予核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方价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四被告系个人合伙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土石方工程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徐某、黄某某、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土石方工程款155281.9元(已扣除被告张某甲支付的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0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00元,被告张某甲、徐某、黄鹏祥、胡某甲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云审 判 员  张毅芳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