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房民初字第03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苏维来与蔡仕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来,蔡仕明,冯大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房民初字第03653号原告苏维来,男,45岁,汉族。被告蔡仕明,男,49岁,汉族。被告冯大为,男,30岁,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原告苏维来与被告蔡仕明、冯大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苏维来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杨新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