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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丁秋艳与涂孝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涂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3号原告丁XX。被告涂XX。委托代理人吴XX,系涂XX姐夫。原告丁XX与被告涂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被告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两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家庭财产。被告涂XX辩称,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1日在永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涂XX,现年两周岁,跟随被告方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初关系较好,并共同生育一女。现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虽然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也认为应当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XX要求与被告涂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