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郑明荫与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荫,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58号原告:郑明荫,曾用名:郑明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香,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冰,广东众君律师法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号。负责人:齐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博业,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明荫诉被告黄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土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荫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李丽香,被告黄勇,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倩瑜、李博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荫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黄勇驾驶车牌粤QKF8**号小型轿车由白沙圩往福冈中屯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30分行驶至S227线44KM+600M路段左转时,遇关天厂驾驶粤QDS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郑明荫)由平冈圩往白沙圩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天厂、郑明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黄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天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7218.55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郑明荫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218.55元;2、误工费2935元(27094元/年÷360天×39天);3、护理费945元;4、住院伙食费450元;5、营养费2000元;6、车辆损失费2035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218.55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3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77.34元、出院休息30天的误工费2257.8元)、护理费945元、车辆损失费2035元,合计15583.55元给原告;2、被告黄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共赔偿了109000元,对本案伤者郑明荫的医疗费应该当扣除非医保医药共702.92元,包括乙类用药、CT费、化验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误工的天数应当是住院期间的天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应当根据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收入54.09元/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减;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我司对车辆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应当由我司进行定损核定。被告黄勇在庭审中辩称:按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黄勇驾驶粤QKF8**号小型轿车由白沙圩往福冈中屯村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30分行驶至S277线44KM+600M路段时,遇关厂天驾驶粤QDS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郑明荫)由平冈圩往白沙方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厂天、郑明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郊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厂天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郑明荫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行为,郑明荫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明荫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9天,产生医疗费7208.55元(包括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医疗费992.60)。原告郑明荫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挫擦伤;3、脑震荡。阳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郑明荫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为: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带药出院。阳江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原告郑明荫是粤QDS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粤QDS0**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价值为1755元,并产生车损鉴定费、照相费280元。另查明:被告黄勇是粤QKF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粤QKF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关天厂已用去巨额医疗费、生活极其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先予执行粤QKF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保险金100000元,关厂天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妥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粤Q607**号小轿车作担保。当日,本院作出(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限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前支付先予执行款50000元给关天厂并查封案外人冯志妥提供担保的粤Q607**号小轿车一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关天厂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及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限额中向关天厂赔偿了99000元(含先予执行的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勇、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均无向原告郑明荫进行过赔偿。又查明:原告郑明荫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发生事故时年满40周岁。原告提供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颁发的《出海船民证》、阳江高新区平冈镇元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郑明荫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打渔维持生活,误工费按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对此,被告表示异议,不予以认可主张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据予以反驳。在本案事故受伤另一名伤者关天厂已将本案被告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在(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11号案中确定关天厂的合理经济损失项目有:医疗费21158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325元、护理费18795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73656.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联、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单、出海船民证、证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车损鉴定费发票联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黄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天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明荫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郑明荫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凭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联认定为:7208.55元(6215.95元+99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9天×50元/天);3、参照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的意见,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4、目前,阳江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原告郑明荫的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05元计算为:945元(105元/天×9);5、原告郑明荫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打渔维持生活,有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边防分局颁发的《出海船民证》、阳江高新区平冈镇元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同时,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9天,虽然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需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但不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全体一个月,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为:668.07元(27094元/年÷365×9天);6、车辆损失费凭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表、价格鉴定书及发票联认定为2035元(1755元+280元)。郑明荫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806.62元。粤QKF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按比例赔偿原告郑明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158.55元中的352.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13.07元,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合计2035元中的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65.19元后,原告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7841.43元(11806.62元-3965.1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同因本案事故受伤的关天厂垫支了100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限额中向关天厂赔偿了99000元(含先予执行的50000元),故根据被告黄勇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保阳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余额201000元中赔偿原告郑明荫经济损失5489元(7841.43×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明荫经济损失3965.19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余额201000元中向原告郑明荫赔偿经济损失5489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明荫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4.79元,由郑明荫负担3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负担57.51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郑明荫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