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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国财与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财,张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何国财。委托代理人黄伟键、林钻友,均是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浪。原告何国财与被告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4年3月3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粤YZAA**号小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及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经向被告追究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8日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3、2013年5月28日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外,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立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3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外,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立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另查1,2013年4月28日至5月2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另查2,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与被告张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一审诉讼,原告应向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问题,原告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向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须由被告承担,而且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收取4000元的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国财借款28000元,并应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张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给原告何国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共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