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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文芳与潘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芳,潘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文芳。委托代理人陈余江。被告潘阿荣。原告王文芳与被告潘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芳起诉称:2012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于2012年12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从2013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还1300元,到11月10日还清,现被告分文未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12月潘阿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3000元,承诺从2013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还1300元,到11月1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潘阿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阿荣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于2012年12月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从2013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还1300元,到11月10日还清,现被告分文未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阿荣应返还给原告王文芳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潘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5元,多退少补,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