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小杏、赵学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杏,赵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金民金初字第28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委托代理人赵玮,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爱国,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被告王小杏,女,1974年6月9日出生。被告赵学强,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小杏、赵学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杏、赵学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小杏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43000元用于购饲料,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赵学强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5154.8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赵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杏、赵学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月10日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据、存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高庙信用合作社已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王小杏提供了借款43000元;3、二被告级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小杏、赵学强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被告王小杏、赵学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小杏向原告下属高庙信用合作社借款43000元用于购饲料,使用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利率11.4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赵学强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2月6日。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高庙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小杏、赵学强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小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学强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高庙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杏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赵学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5154.8元,合计48154.8元,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赵学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学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被告王小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