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彭×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孙×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生一子彭×1。儿子出生半年后,孙×经常夜晚不回家,并开始提出离婚要求,但我因为孩子小,一直未同意。2009年5月以后,孙×一直没有回家,拒绝承担对家庭、孩子、丈夫应尽的义务,严重动摇了双方的感情基础。现我诉请法院判令:我与孙×离婚;婚生子彭×1由彭×抚养,孙×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孙×支付彭×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孙×承担。孙×辩称:同意与彭×离婚;要求婚生子彭×1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彭×、孙×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彭×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孙×亦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法院综合考虑彭×1年龄、生长环境、教育等情况,认为由孙×抚养为宜,由彭×负担必需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予以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诉房屋一节,因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故法院不予处理;涉诉车辆一节,根据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辆涉及案外人×公司利益,故法院不予处理;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包括:奇瑞轿车1辆(车牌号冀×)、单缸洗衣机1台、新飞牌两门电冰箱1台、TCL牌29寸电视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惠普牌笔记本1台、两开门大衣柜3个、双人床2张、三人布艺沙发1张,因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彭×要求分割10万元债务一节,因其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孙×予以否认,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如下:一、准予彭×与孙×离婚;二、婚生子彭×1由孙×抚养,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彭×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至彭×1十八周岁止;三、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共同财产:奇瑞轿车(车牌号冀×)一辆归彭×所有,彭×给付孙×车辆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元;单缸洗衣机一台、新飞牌两门电冰箱一台归彭×所有;TCL牌二十九寸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一台、两开门大衣柜三个、双人床两张、三人布艺沙发一张归孙×所有;本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彭×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彭×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存在漏判和错判的情况,对河北固安的房产、大众牌CC牌轿车、共同债务、损害赔偿问题,一审判决均未作处理;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孩子抚养的处理也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孙×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彭×与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9日生一子彭×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其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且未能及时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彭×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中,孙×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调解未果。原审中,彭×主张其与孙×在2005年贷款购买了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在孙×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分割。孙×辩称涉诉房屋系其母亲于×出资购买,且于×已经就涉诉房屋权属问题向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故不同意分割,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书、固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佐证,彭×对前述证据认可,认可涉诉房屋尚存在权属争议。原审中,彭×主张孙×于2012年6月份购买了大众牌CC轿车(车牌号:京×,以下简称涉诉车辆)1辆,登记在孙×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分割。孙×辩称涉诉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系由其单位北京×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资购买,并提交了×公司与孙×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缴纳发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协议书载明:甲方(×公司)出资购买大众牌CC轿车1辆,购买方式为首付人民币134300元(其中包含定金3万元、现金42150元、刷卡62150元)加按揭人民币130000元,由甲方负责办理具体购车手续,但必要时乙方(孙×)需配合;该车虽登记在乙方名下,但乙方对该车无任何出资行为,甲方提车后该车登记在乙方京×车牌下,除行驶证等必须随车携带的证件、文件外,该车的购置票据等材料原件必须由甲方留存;乙方有优先使用该车的权利,但如甲方需要使用可在提前告知乙方后使用该车,甲方取得相应车牌后可提前告知乙方办理车辆过户,乙方应无条件配合过户;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借款协议载明:今孙×借×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叁仟叁佰贰拾六元,由×公司直接向4S店支付首付及银行按揭,如因孙×债权债务及家庭关系遭遇诉讼或被追索,直接关联该车,×公司可要求孙×立即付清钱款或以该车抵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孙×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该员工达成协议,公司出资购买一辆车供该员工使用,但该员工需提供车辆牌照,公司享有车牌号为京×车辆所有权,该员工对该车仅有使用权。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中,双方认可存在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奇瑞轿车1辆(车牌号冀×)、单缸洗衣机1台、新飞牌两门电冰箱1台、TCL牌29寸电视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惠普牌笔记本1台、两开门大衣柜3个、双人床2张、三人布艺沙发1张。原审中,双方就前述财产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奇瑞轿车1辆(车牌号冀×)归彭×所有,彭×给付孙×车辆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单缸洗衣机1台、新飞牌两门电冰箱1台归彭×所有;TCL牌29寸电视机1台、组装台式电脑1台、惠普牌笔记本1台、两开门大衣柜3个、双人床2张、三人布艺沙发1张归孙×所有。原审中,双方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没有股票、基金、保险、有价证券等其他共同财产。彭×主张其于2012年3月份向案外人张×借款10万元,用于其所干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工人工资发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偿还,并向法庭出示借条予以佐证。孙×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发票、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和损害赔偿问题。关于子女抚养。鉴于双方之子彭×1目前年龄尚幼,此年龄段的孩子由其母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育,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彭×1由其母孙×抚养,由其父彭×给付相应数额的抚育费,并无不妥。关于财产分割。对于现登记在孙×名下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室房屋,鉴于孙×之母于×已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待涉案房屋权属明晰后,另予解决。对于涉诉车辆,该车虽登记在孙×名下,但是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该车可能涉及案外人之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车在本案中未作相应处理,也无不妥。对此,双方可另案解决。对于债务分割。虽然彭×主张存在1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孙×称对此并不知情,且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对于损害赔偿。彭×提出的此项请求,缺少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妥。综上,彭×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锦新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