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行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费县国土资源局执行案裁定书1(2)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国土资源局,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费行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局长。被执行人李伟,成年,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李伟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于2013年2月擅自占用上冶镇葛沿庄土地280平方米建便民农机化种植专业合作社仓储用房,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2条之规定,作出费国土资罚字(2013)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李伟罚款8400元、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李伟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伟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李伟强制执行罚款8400元,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8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3)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费国土资罚字(2013)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李伟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行政罚款8400元、退还非法占用的28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伟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英人民陪审员 王星君人民陪审员 陈卫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正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