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3年4月23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3月1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晓明,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及辩护人薛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成在李某、华某俊、毛某龙(另案处理)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的金都国际休闲会所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该会所的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金都国际休闲会所组织多名卖淫女子在四楼从事卖淫活动,李成对该会所的组织卖淫活动进行了组织、指挥和管理。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自己不是涉案会所老板和股东,仅是受聘任总经理职务。自己协助抓获郑某(另案处理),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薛晓明辩称被告人李成受聘任涉案会所总经理职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配合抓获郑某,有立功表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李某、华某俊(均另案处理,已判决)与曾某某三人计划投资开办一家休闲会所,选址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村的安迪大厦,承包安迪大厦三至四楼(共5381.2平方米)用于开设沁都国际休闲会所(以下简称“沁都会所”)。沁都会所在成立之初和装修设计时,即设计成三楼为一般足浴、按摩为主,四楼为卖淫嫖娼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沁都会所于2009年9月份左右开始试营业,10月份开始正式营业,并聘用郑某(另案处理,已判决)为总经理。沁都会所于2009年9月份开业后,期间由于消防验收不合格、会所涉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等原因被数次停业,会所经营断断续续。2010年3月经李某、华某俊两人策划,沁都会所改由在该饭堂做饭的员工李某某担任法人代表,会所改名为金都国际休闲会所(以下简称“金都会所”),后于2010年5月份聘用被告人李成接替已离职的郑某担任总经理一职。2010年5月份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成在担任金都会所总经理一职,负责该会所的全面工作。在其任职期间,金都会所仍继续组织多名卖淫女子在四楼从事卖淫活动。李成期间多次组织召开会议,参与制定更为完善的金都会所对卖淫女子的管理、卖淫服务流程、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应急预案等管理流程和措施,对该会所组织卖淫活动起组织、指挥和管理作用。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成的供述及辩解:称自己是2010年4、5月份到金都会所工作,该会所老板是李某、华某俊、毛某龙。到会所时已经存在卖淫嫖娼业务,我担任总经理,卖淫嫖娼业务也是我管辖。李某、华某俊制定了卖淫场所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应对公安机关检查)、员工培训、宾客意见反馈、会议记录、公安检查模拟演练等制度,我负责会所日常工作及这些制度的具体落实与实施。二、证人谭某某证言(金都会所客户部部长):证实会所从2009年10月份开始有性服务,四楼是提供性服务的场所。会所会对员工针对介绍性服务、应对警察检查等进行培训与演练。被告人李成是2010年5、6月份到金都会所担任总经理,老板是华某俊。李成在会所负责全面工作,直接听命于老板华某俊,员工技师管理、宾客反馈表是李成提议搞的,员工大会一般由李成主持,会议记录要组织员工学习。三、物证、书证:1、宾客意见反馈表、会议记录、管理层人员电话分布明细、会所备忘录、接警情况登记表、委托书、丽人牌服务套餐表、合同书、会所技师挂牌考核表、会所有关情况请示及工作报告、培训方案、入职提成方案、工资表、报销单据、保密制度、应急预案、身份信息等。2、到案经过(由光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2013年4月23日10时许,李某、华某俊等组织卖淫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成到我大队(深圳市公明街道松白路3333号)投案自首。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成虽受雇于华某俊,但其在会所担任总经理,对会所的卖淫活动起直接组织、指挥和管理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成于2013年4月23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投案自首,郑某系2012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羁押,辩护人薛晓明及李成辩称其配合抓获郑某,有立功表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和相关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薛晓明辩称李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成2013年4月23日投案自首后被羁押三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王 天 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