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5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莫宝鸿。委托代理人朱秀祥、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翠菊。被告彭建。被告黄翠菊。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辉。委托代理人刘承训、张恒。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法通公司)、彭建、黄翠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铁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法通公司、彭建、黄翠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瑞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利法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承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①原告向利法通公司提供汇票承兑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6,7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可循环使用;②利法通公司应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1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约定的账户;③利法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担保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了下述担保合同:1、与彭建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抵字第03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彭建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以及铁山路地下1层车位13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利法通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70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该证明附记上写明:“本处房产仅担保总债权数额6,700,000元中的2,700,000元”。2、与彭建、黄翠菊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保字第0310B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彭建、黄翠菊对利法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与瑞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保字第0310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银公司对利法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利法通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2月1日开具11,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但利法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利法通公司偿付原告垫付的汇票票款5,819,748.92元;2、利法通公司偿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819,748.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息);3、利法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11,500元;4、如利法通公司不履行上述诉请第1、2、3项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有权对彭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以及铁山路地下1层车位13房产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应在最高额本金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彭建、黄翠菊对利法通公司的上述诉请第1、2、3项还款、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6、瑞银公司对利法通公司的上述诉请第1、2、3项还款、赔偿义务应在最高额本金余额3,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利法通公司提供汇票承兑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6,700,000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彭建将自己拥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彭建为房地产权利人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彭建、黄翠菊对利法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瑞银公司对利法通公司应在最高额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7、广发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当天扣除保证金及利息的事实;8、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被告利法通公司、彭建、黄翠菊、瑞银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利法通公司、彭建、黄翠菊、瑞银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明:利法通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4,460,0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1,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时,利法通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再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扣除利法通公司保证金4,530,251.08元(含保证金利息)。瑞银公司代利法通公司偿还原告本金800,000元。截至2013年8月1日止,被告利法通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5,819,748.9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1,500元。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约定,为利法通公司办理了最高债权额度的授信业务,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承兑。利法通公司未在本案系争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票据款项,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在垫付票款后按约将垫付款转入利法通公司所欠原告逾期贷款账户,利法通公司理应向原告归还垫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垫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计算的依据是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收取,故利法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彭建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以及铁山路地下1层车位13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利法通公司仍有义务清偿。彭建、黄翠菊、瑞银公司作为利法通公司担保人,应在利法通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时,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彭建、黄翠菊、瑞银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利法通公司追偿。系争债务,既有彭建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又有彭建、黄翠菊、瑞银公司保证人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利法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选择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追究保证人履行偿还债务的权利。利法通公司、彭建、黄翠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瑞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利法通公司、彭建、黄翠菊、瑞银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19,748.92元;二、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819,748.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息);三、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11,500元;四、如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彭建协商,或有权要求以被告彭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以及铁山路地下1层车位13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彭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彭建、黄翠菊对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应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6,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赔偿义务,应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4,400元,由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彭建、黄翠菊、上海瑞银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利法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彭建、黄翠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