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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广东省新会丝绸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新会土产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广东省新会丝绸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新会土产进出口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李俊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甘嫒玲、周文钊,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新会丝绸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东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广东省新会土产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植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达基、赵栢基,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资办)诉被告广东省新会丝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广东省新会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振尧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资办的委托代理人甘嫒玲、周文钊,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达基和赵栢基到庭参加了诉讼,丝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资办诉称:1993年6月3日,丝绸公司与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93]新中银外贷字第4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丝绸公司向中行外汇贷款30万美元,借款期限从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分期还清全部本息。同日,土产公司向中行订立《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上述借款,丝绸公司除了偿还美元本金5万元外,其余本金25万美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2000年5月23日,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丝绸公司的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顺威公司又于2006年9月1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州兆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兆基公司再于2010年6月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资办,上述债权转让过程均通知了两被告。2010年7月7日,丝绸公司在兆基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尚欠本金为25万美元、利息计至2004年12月20为134514.18美元等事实。2010年9月9日,土产公司在兆基公司的《担保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其对上述债权的连带担保责任。按现1美元兑换6.16元人民币计算,计得两被告应偿还本金为人民币1540000元及计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29000元。公资办受让该债权后,两被告至今并未向公资办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丝绸公司立即向公资办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40000元及计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829000元,以及从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4月13日以15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土产公司对丝绸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公资办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公资办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公资办的主体资格;2、工商查询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93)新中银外贷字第42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中行与丝绸公司签订借款30万美元合同;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中行向丝绸公司支付借款30万美元;5、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土产公司对丝绸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延期归还贷款协议书六份、延期归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中行与两被告约定延期还款;7、催收外币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证明中行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本息;8、粤中银东方江门外币第0304052063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中行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9、公证书二份。证明中行通知两被告转让债权及东方公司向被告催收债权;10、中东粤江顺威转让第415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顺威公司;11、江门及阳江地区资产债权包单笔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各一份。证明顺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兆基公司,并通知被告;1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兆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公资办;13、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债权确认回执各一份。证明兆基公司通知两被告转让债权及催收借款;14、债权确认及催收通知一份。证明公资办向被告催收债权。土产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2003年已经关停,所有财物都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并拍卖,对于公资办主张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审理认定并判决。土产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丝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土产公司对公资办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3日,丝绸公司与中行签订(93)新中银外贷字42号《借款合同》,约定了丝绸公司向中行借款30万美元,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丝绸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中行有权从丝绸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由土产公司作担保等条款。同日,土产公司向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丝绸公司在(93)新中银外贷字第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保证担保。1993年6月23日,丝绸公司在中行发出的《借款借据(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30万美元贷款。12月21日,中行、丝绸公司、土产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延期归还贷款协议书》,约定丝绸公司可延期六个月归还所借中行的30万美元,逾期归还则按借款利率加收20%-50%的利息;原有的担保继续有效,直至上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等条款。后丝绸公司在1993年12月29日向中行偿还本金5万美元。此后三方签订多份延期还款的协议,1996年12月25日,中行、丝绸公司和土产公司签订一份《延期归还贷款合同》,中行同意丝绸公司于1997年6月23日前归还尚欠的25万美元。同日,三方另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土产公司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丝绸公司、土产公司于1999年12月在中行发出的《催收外币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丝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万美元,利息计至1999年12月20日止为61051.97美元。2000年5月23日,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粤中银东方江门外币第0304052063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丝绸公司的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东方公司。6月18日,中行向丝绸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本息已依法转让给东方公司,截止2000年3月20日贷款本金为25万美元、欠付利息为39053.53美元。2002年11月19日,东方公司向土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通知土产公司中行已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予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顺威公司,顺威公司又于同年9月1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兆基公司,兆基公司再于2010年6月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资办。2010年7月7日,丝绸公司在兆基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尚欠本金为25万美元、利息计至2004年12月20日为134514.18美元,以及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公资办的事实。9月9日,土产公司在兆基公司发出的《担保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上盖章表示对丝绸公司尚欠本金为25万美元、利息计至2004年12月20日为134514.18美元,继续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原合同内容不变、债权已转让给公资办等内容无异议。2012年7月6日,丝绸公司在公资办发出的《债权确认及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尚欠上述债务,对公资办要求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等内容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行原对两被告享有的权利经多次转让至公资办,公资办作为现在的债权人,对两被告主张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资办请求丝绸公司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及至2006年4月13日止的利息,并由土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新会丝绸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偿还本金250000美元、计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34514.18美元及从2004年12月21日至2006年4月13日以250000美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广东省新会土产进出口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东省新会丝绸进出口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53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楚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