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甲、秦某丙诉被告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丙,黄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90号原告秦某甲。法定代理人秦某丙,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灵田村委辇田尾村3队**号。原告秦某丙,无职业。被告黄某甲,无职业。原告秦某甲、秦某丙诉被告黄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丙、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秦某丙诉称:原告秦某丙与被告于××××年××月××日在灵川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6年10月30日原告秦某丙与被告协议离婚。2012年8月29日原告秦某丙与被告非婚生育原告秦某甲,原告秦某甲出生后,被告不支付原告秦某甲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原告秦某丙无工作,无收入,家里还有年迈的母亲和一个没有劳动能力的哥哥需要抚养,一个人实在无法抚养原告秦某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秦某甲抚养费1000元,付至原告秦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秦某甲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由原秦某丙、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秦某丙在原告秦某甲在1岁前所支付的为抚养费用15000元(15个月×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3)出生证,证明女儿出生的事实;(4)灵川县灵田乡东田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秦某丙家中有老母亲和一个无劳动能力的哥哥需抚养,经济非常困难。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秦某甲一岁之前一直在被告家里生活,原告秦某丙诉请被告支付15000元没有依据。在原告秦某甲一岁之后,被告已经支付过两个月的生活费共计600元,当时被告与原告秦某丙达成了协议,原告秦某丙两个月后应从被告处搬走,但原告没有搬走,被告后来又付了2个月生活费,每个月500元。之后原告就起诉到法院。被告在保险公司工作时,工资最高的一个月为1450元。原告家里虽然有困难,但被告同样有一个年老的父亲和一个残疾的姐姐,并加一个外甥女需要被告抚养。被告现在一个人抚养儿子黄某乙,每个月花费在儿子身上就要1500元。被告与原告秦某丙之前达成过协议,儿子黄某乙由被告一个人抚养,现在又要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无力承受,被告已从单位辞职,无稳定收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在庭审后提供一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表和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150元,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1日已经辞职,现无职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丙与被告曾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又同居在一起,2012年8月29日原告秦某丙与被告非婚生育原告秦某甲,原告秦某丙与被告因发生矛盾从被告家中搬走,并以被告不支付女儿抚养费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原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工作,2014年2月已经离职。双方儿子黄某乙目前由被告独自抚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结合被告现无工作单位,并且单独抚养儿子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秦某甲抚育费500元(含教育费、医疗费)较为合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秦某甲一岁前的15000元抚养费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每月应支付原告秦某甲抚育费500元,付至原告秦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桂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