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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桂芬与李新国、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芬,李新国,张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0号原告杨桂芬。被告李新国。被告张艳华。原告杨桂芬诉被告李新国、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芬、被告李新国、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芬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新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于2013年7月1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12月12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张艳华系被告李新国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扣除已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李新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被告不是借款人,而只是介绍人。事实是:借款使用人是被告的妹妹和妹夫,原告应向他们主张还款。当时被告想让被告的妹妹、妹夫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出具,因此,被告才出具了借条。二、2012年7月12日借款发生时,确实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2013年7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表示愿意放弃利息。因此,被告才重新出具了借条。三、被告已偿还2000元,是重新出具借条后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中扣除。被告张艳华辩称,该借款被告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原告去家中打闹,被告被迫签字了事。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新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新国未还款,其与被告张艳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2日。其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剩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全部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辩称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告已放弃利息要求,原告对利息约定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定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元,双方无利息约定,因此,应认定该款项系返还的本金。被告李新国辩称自己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张艳华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借条上签字系受原告胁迫,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国、张艳华返还原告杨桂芬借款9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9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2254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