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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诉被告徐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15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DD**轿车,在本区朱平公路3.05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VC**轿车(案外人浦某乘坐在内)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浦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716.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2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沪CDD4**轿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对方包括原告在内等人受伤,现原告及案外人浦炜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对于第一被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该二个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可分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如果据此获得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确定为1518.9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其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39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398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6480元。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确定按50%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确定为4560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100元。上述1-6项合计5899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均未超出分配剩余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7、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100元等合计29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不属于责任免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2030元。8、停车费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28元。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另,原告同意在本案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8761元、施救费1100元及停车费40元等合计9901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因原告所驾驶的亦系机动车,故原告除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内先行赔偿2000元外,还应在余款7901元中承担30%即2370.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1,027.90元、第一被告赔偿2028元,鉴于已支付原告2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4370.3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4342.3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6685.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4342.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负担659元,第一被告负担61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