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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杨秀芳与阮波、阮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芳,阮波,阮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杨秀芳。被告:阮波。被告:阮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易挺。委托代理人:李旖。原告杨秀芳为与被告阮波、阮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芳,被告阮波、阮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芳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17时50分,被告阮波驾驶浙J×××××轿车沿屷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文欣苑东门路段时碰撞停在西侧路边的浙J×××××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及站在路边的行人唐诗雨和原告杨秀芳,造成唐诗雨、原告杨秀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波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脸部受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等。2013年1月24日,台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芳、唐诗雨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J×××××轿车系被告阮敏所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有医药费1191.45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眼镜损失费911元,共计4452.4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波、阮敏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52.45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第1项请求中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杨秀芳的眼镜损失由被告阮波、阮敏共同赔偿450元,不再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因同一事故另案原告唐诗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过限额,故原告杨秀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不再要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阮波、阮敏答辩称:被告阮波、阮敏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眼镜损失经协商同意赔偿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赔偿商业三者险,由法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等相关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阮波弃车逃逸,太平洋公司不赔付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本次事故有另外一辆无责机动车辆,在交强险赔付时,应当扣除另一辆机动车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很多不合理。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17时50分,被告阮波驾驶浙J×××××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屷崦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文欣苑东门路段时,碰撞停在西侧路边的浙J×××××轿车(系车主方戟停于此)、一辆电动三轮车(车上驾驶人为杨道国)及站在路边的行人唐诗雨和原告杨秀芳,造成唐诗雨、杨道国、原告杨秀芳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波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波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戟、杨道国、杨秀芳、唐诗雨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浙J×××××轿车系被告阮敏所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11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11时止。交强险条款规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杨秀芳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脸部受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等。本案事故造成另案原告唐诗雨的损失有医疗费17046.17元(其中医保范围内的金额为141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造成方戟浙J×××××轿车修理费损失4980元,造成杨道国医药费损失120元和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损失2000元。方戟和杨道国的损失,被告阮波、阮敏均已赔付,被告阮波、阮敏表示已赔付杨道国的损失,由他们自己承担,不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秀芳与被告阮波、阮敏协商同意,原告的眼镜损失费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被告阮波、阮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此外原告杨秀芳与被告阮波、阮敏以及另案原告唐诗雨经协商同意,另一无责机动车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另案原告唐诗雨承担5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阮波、阮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诊断证明书、收据、发票,被告阮波、阮敏提供的保险公司核损清单和照片、汽车维修发票、收条,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阮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芳受伤,因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杨秀芳的损害,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另有一辆机动车无责,因此在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芳的金额时,应剔除无责机动车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此外本案事故同时造成除原告杨秀芳以外其他第三者的损害,如各第三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总额超出限额,应按各自损失占限额的比例确定。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波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杨秀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害,不承担赔付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阮波对原告杨秀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阮敏作为机动车车主,与被告阮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阮敏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秀芳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191.4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故不审查其中医保范围内的金额;2.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元(15天×110元/天),被告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4天,误工费共计44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认定;5.眼镜损失费,原告与被告阮波、阮敏已达成合意,由该两被告共同赔偿4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181.45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共计54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440元、交通费100元,不计算原告不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而由被告阮波、阮敏自愿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金额),结合另案原告唐诗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金额15470元,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扣除另一无责机动车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份额49.10元(540元÷11),余额490.9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1641.45元(2181.45元-540元),由被告阮波、阮敏共同赔偿。加上被告阮波、阮敏自愿承担的另一无责机动车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份额部分49.10元,该两被告应共同赔偿的总额为1690.55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490.90元;二、被告阮波、阮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杨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690.55元;三、驳回原告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00元,被告阮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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