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有余与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余,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会签:主办单位负责人:核稿:事:事由拟稿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余。委托代理人纪凤军、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尾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有余与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9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有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有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庚亮、被上诉人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云、刘国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285200007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淮安市深圳东路南侧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C3号楼-21号房,建筑面积为108.23平方米,总价为507383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所购房屋内的消防设施,认为该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为此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3万元。另查明,原告房屋所在楼的销售编号为C3,工程编号为41#,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09年12月经淮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处审查合格,房屋内的消火栓及管道于上述施工图中设计标注。2011年7月26日,41#楼经淮安市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张有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C3号楼C3-21号房。原告按约缴纳了购房款,房屋交付时,原告发现房屋的一、二、三楼房屋内侧各有一个消防设施和消防管道,占用了原告房屋内的空间,严重影响了房屋使用,原告向被告提出,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方认为,原告购买的是具有完全商业经营价值的门面房,在买房时并不知道房屋内存在该设施,且该设施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使用,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为维持合同的稳定性,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退房,但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博德公司辩称:1、被告方于2011年10月30日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关消防设施经过审批、验收合格;3、房屋施工图是由设计院设计,经淮安市审图办审查,由淮安市消防支队审核确定,房屋图纸及消防设施是合法的;4、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消防设施的位置已在售楼处的图纸公示,该消防设施已经存在,并非我方后来擅自添加、变更的;5、2011年4月1日的业主进场签收单已载明有消防设施,原告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消防设施对原告使用房屋的影响以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消防设施占有面积的瑕疵并要求赔偿损失,经查,该消防设施系由设计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设计、安装且经过了有关消防部门的审查及验收,这是开发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开发单位对该消防设施的存在没有过错;其次,原告所购房屋为商业经营性用房,设立室内消防设施为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是对公共消防安全的保障,基于对公共利益的需求,原告对该消防设施的设置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综上,被告设立消防设施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履行的瑕疵,也未对原告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有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有余负担。上诉人张有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设计单位是受被上诉人委托设计,不能以该消防设施由设计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设计安装且经过有关消防部门的审查及验收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其与博德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博德置业公司并未提及在房屋之内的消火栓箱体及管道,也未用其他方法告知上诉人。而根据相关规定,消防管道、消火栓及箱体,可明装、暗装、半暗装。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大部分消火栓箱体安装在室外。设计单位或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采取更好、更合理的设计方案,不必将消防栓箱体安置在其所购的商品房内。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对其开发的房屋负责。消防箱的不合理安装,占用了上诉人所购商品房的使用面积,是上诉人履行合同中的瑕疵,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购房屋的消防设施在施工图纸中均有标注,该施工图是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计,并经法定程序由有关部门审核通过,上诉人按图施工,房屋建成以后,经过设计等部门验收合格。2010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施工图纸客观存在,该图是合同的一部分,公示是销售的必经程序,有销售许可证可证明图纸一定经过公示。且在房屋交付时上诉人在房屋交接书中对房屋现状予以认可,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照片一组,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所售的大部分商品房的消防栓均装在房屋的外部,认为被上诉人可以更合理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质证称,房屋设计是根据当时经营业态的划分以及根据房屋的层数进行的。上诉人房屋是三层,按消防法规定三层以上的消防栓必须设计在房屋内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消防栓的箱体安装在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内,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讼房屋内的该消防设施系由设计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设计、安装且经过了有关消防部门的审查及验收,开发单位对该消防设施的存在没有过错。上诉人所购房屋为商业经营性用房,设立室内消防设施为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是对公共消防安全的保障,亦是对上诉人私有财产安全的保障。基于对公共利益的需求及个人受益角度,上诉人对该消防设施的设置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上诉人主张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消防设施占有面积的瑕疵并要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有余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有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青审判员 孙洁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