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何丽群与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七莘路第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群,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七莘路第二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何丽群。委托代理人胡新来。被告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七莘路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655号02-18b室。负责人简绪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力,男,系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女,系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丽群与被告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七莘路第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来,被告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七莘路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力、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群诉称,其于2012年7月31日开始在被告七宝凯德广场门店担任营业员(该店注册营业执照显示为本案被告),原告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9:00-22:00。之后升为副店,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9:00-18:30。2013年1月28日,原告被总公司调至古北门店,担任店长,工作时间为10:00-22:00,一个月后,原告调回七宝凯德广场门店担任店长,直至2013年7月31日离职。在担任店长期间,原告也须顶班。原告长期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1,818.68元。被告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七莘路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与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总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第二分公司仅为门店的注册单位。原告在职期间,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当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月薪1,7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20日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亦自述,其受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指派先在七宝店工作,后由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调派至古北店工作,后又调回七宝店工作。即原告受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管理,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并由该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综上,原告与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告系上海天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七莘路第二分公司,仅为七宝店对外使用之营业执照单位,原告虽曾有部分时间在该处工作,但并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其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丽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何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