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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沈晓立与潘友、朱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立,潘友,朱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沈晓立。委托代理人陶志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友。被告朱月红。原告沈晓立与被告潘友、朱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朱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立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潘友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提供其结婚证及户籍身份信息复印件。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友与被告朱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友、朱月红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友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晓立人民币计肆万肆仟元正(44000.00),(一个月归还),2011年8月31日,借款人:潘友”。期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致原告涉讼。另查明,被告潘友与被告朱月红于198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户籍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借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友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其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月红系被告潘友之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系被告潘友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友、朱月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友、朱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沈晓立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4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90元,由被告潘友、朱月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友、朱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人民陪审员  鲁茂冬人民陪审员  管冬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