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3年与被告李某某在陈家岭煤矿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即与儿子在外务工,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无任何联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陈家岭煤矿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8月登记结婚。1997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17岁,在上海务工)。婚后原、被告在旺苍县居住生活,期间原告周某某于2000年起在陈家岭煤矿上班。2011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周某某带着儿子李某甲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发生,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处理好外出务工与夫妻感情的关系,多做沟通、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毅 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靖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