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贺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赤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有,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城县云州乡旧站村一街**号。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有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武、田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有及其辩护人王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贺有在赤城县云州乡旧站村一街79号家中和其在赤城镇南菜园街36号租住的房屋内,以其非法种植的罂粟所割取的津液为原材料,采取加水稀释、添加电石、氯化铵、盐酸、食用碱,用搅拌、过滤、烘干的方法制造毒品粗制吗啡(料子)约5克,后被其吸食。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从其两处住宅屋内共查缴毒品残留疑似液体280克、氯化铵360克、电石100克及制造毒品铁盒、瓷杯、小秤、手绢等。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查缴的黑褐色毒品疑似液体中有吗啡和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有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诚心悔过,建议对被告人贺有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贺有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不会制造毒品,是其提供了制造毒品的工具和原料,找了一个叫“胡栓”的人给制造的毒品。辩护人王普对被告人贺有构成制造毒品罪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贺有在本案中不是直接制造者,系“胡栓子”直接实施,贺有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完全处于帮助和从属地位;2、被告人贺有文化不高,不具备将罂粟津液进行提纯加工成毒品吗啡的基本技能;3、公安机关提供的物证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贺有直接实施了制造行为;4、被告人贺有参与提炼获取的毒品约5克,数量少,供自己吸食,没有向社会销售,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且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悔改和改造。请求法院免除被告人贺有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人贺有在赤城县云州乡旧站村一街79号家中和其在赤城镇南菜园街36号租住的房屋内,以其非法种植的罂粟所割取的津液为原材料,采取加水稀释、添加电石、氯化铵、盐酸、食用碱,用搅拌、过滤、烘干的方法制造毒品粗制吗啡约5克,后被其吸食。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从其两处住宅屋内共查缴毒品残留疑似液体280克、氯化铵610克、电石100克及制造毒品用的铁盒、瓷杯、小秤、手绢等。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查缴的黑褐色毒品疑似液体中含有吗啡和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赤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赤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的作案工具、照片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赤城县公安局扣押的毒品疑似液体及被告人制造毒品的工具被随案移送的事实;4、被告人贺有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其在位于赤城县赤城镇的出租屋和云州乡旧站村的家中,以其非法种植的罂粟割取的津液为原料制造粗制吗啡的事实。并证实在旧站村其家中查获的“哇哈哈纯净水”透明塑料瓶子中装的褐色液体是其做完皮子后剩下的水;5、赤城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有系被抓获归案;6、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贺有家中查缴的褐色液体及沉渣中含有吗啡和可待因成分;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有辩解其不会制造毒品,是其找人制造的毒品;辩护人王普提出,被告人贺有不具备将罂粟津液进行提纯加工成毒品吗啡的基本技能,贺有不是直接制造毒品者,在制毒过程中处于帮助和从属地位,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贺有直接实施了制造行为。经查,被告人准备了制造毒品的工具、原料,并制造出了毒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毒品是他人制造的证据。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案不予采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郭永峰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