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陈文兵、陈典海、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陈文兵,陈典海,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陈文兵。被告陈典海。被告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与被告陈文兵、陈典海、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x、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典海、陈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陈文兵、陈典海因购房向其借款,汇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放后,陈文兵、陈典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汇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文兵、陈典海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5854.4元及利息、罚息2350.11元(暂算至2013年8月29日,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罚息);2、陈文兵、陈典海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29元;3、汇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坐落于书香桃苑77-301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文兵、陈典海均未作答辩。被告汇源公司辩称,对中行惠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确认有权向陈文兵、陈典海追偿。经审理查明:中行惠山支行与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汇源公司与中行惠山支行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购置贷款、个人商用房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及个人住房加按揭、转按揭贷款等);本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汇源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中行惠山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人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陈文兵、陈典海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陈文兵、陈典海为购买书香桃苑31幢1单元3层301号房屋向中行惠山支行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0.4845%,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若借款分笔发放,则从第一笔借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款直接划至无锡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帐户;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若陈文兵、陈典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陈文兵、陈典海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行惠山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由陈文兵、陈典海承担。汇源公司向中行惠山支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载明,鉴于陈文兵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月,汇源公司同意按照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文兵、陈典海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各方约定,为确保陈文兵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陈文兵、陈典海以书香桃苑31-1-3-301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2月6日,陈文兵、陈典海为名下坐落于书香桃苑77-301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行惠山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20000元,证书编号为锡房他证惠山字第HS10001803**号。2006年12月27日,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发放借款220000元。陈文兵、陈典海自2012年7月10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8月29日,陈文兵、陈典海尚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95854.4元、利息及罚息2350.11元。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中行惠山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阙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中行惠山支行委托神阙律所参与其与陈文兵、陈典海、汇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向神阙律所支付代理费5029元。2013年10月9日,神阙律所向中行惠山支行开具相应律师费收据。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典海、陈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陈文兵、陈典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中行惠山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陈文兵、陈典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2013年8月29日,陈文兵尚结欠中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95854.4元及利息、罚息2350.11元(暂算至2013年8月29日,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95854.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行惠山支行要求陈文兵、陈典海归还借款本金95854.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2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源公司自愿为陈文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中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汇源公司应对陈文兵、陈典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文兵、陈典海追偿。陈文兵、陈典海将书香桃苑77-301的房屋抵押给中行惠山支行,并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中行惠山支行,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中行惠山支行要求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兵、陈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5854.4元及利息、罚息2350.1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95854.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29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在220000元范围内以登记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1803**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383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文兵、陈典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35元,由陈文兵、陈典海负担,汇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中行惠山支行预交,陈文兵、陈典海、汇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中行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秋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