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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某、孔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曹某,秦某乙,田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96号原告: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秦某。被告:孔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孔某乙。被告:曹某。被告:秦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某。原告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曹某、秦某乙、田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秦某、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曹某、秦某乙及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孔某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用途购煤,同时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秦某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与孔某丙的妻子秦某、与孔某甲的妻子王某、与孔凡功的妻子曹某、与秦某乙的妻子田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向孔某丙发放贷款后,孔某丙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七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为4720.75元,以后另算);被告孔某甲及其共同偿还人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被告孔某乙及其共同偿还人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秦某乙及其共同偿还人田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我和孔某丙是夫妻关系,可是为什么没有起诉孔某丙,孔某丙把款贷出来时我不知道,信用社什么时候放款我也不知道,2014年2月份原告向我催要利息的时候,我才知道孔某丙贷款的事,我对贷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孔某甲辩称,我要求查看贷款合同,孔某丙是我兄弟,2014年2月份银行向我们要利息时,才知道银行把钱贷给了孔某丙。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孔某甲的意见,不知道孔某丙贷款数额、不知道什么时候、如何贷出的款,当时我们还给孔某丙说我们没钱还,不让他贷。被告孔某乙辩称,孔某丙是我叔家的兄弟,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曹某辩称,同意王彦玲的意见,不知道什么时候贷的款,也不知道贷款数额,直到银行要利息才知道贷款的事。被告秦某乙辩称,孔某丙申请贷款数额是50万元,说不一定能申请到50万元,可能只批20万元。我也是等到银行找我要利息的时候,才知道孔某丙贷款50万元的事实,我与田某在2014年2月份已经离婚,有离婚证。我只是为孔某丙的贷款申请进行担保,不是为其贷款担保,不应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状中要求的归还的主债务50万元,因未到主债务约定的有效期,原告对此没有起诉的权利,应当判决驳回。如果担保保证有效成立的话,原告对利息有诉权,但利息数额应当清晰。被告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贷款人)与案外人孔某丙(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邹城联社中心店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130443号),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经营煤炭,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以下简称借款人。折/卡号:62×××4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帐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邹城联社中心店信用社高保字(2013)第(2130443)号。……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5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4月25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向孔某丙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为9.25‰,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孔某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21日前,孔某丙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2月20日孔某丙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孔某丙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4720.75元。2013年4月25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债权人)、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秦某乙(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整……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间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5.4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七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7.1债权决算期间届至。包括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债权决算期届至,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完成届至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第八条保证责任的承担8.1.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条履行期限届满,债要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第十三条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债权人特别提请保证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保证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秦某乙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庭审时,孔某甲对其本人签名的笔迹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5月23日撤回鉴定申请。2013年4月25日,被告秦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捺印,该承诺书载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鉴于借款人孔某丙向贵单位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合同编号为2130443号。本人作为其家庭成员和共同偿还款人,向贵单位承诺:一、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借款合同》,充分理解合同签订后有强制执行力。我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共同还款责任人(签字)秦某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某在《共同偿还款承诺书》签字、捺印,承诺书载明:“中心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本人是保证人孔某甲的主要家庭成员,因借款人孔某丙向贵单位申请办理贷款(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合同编号为2130443号。本人作为保证人的共同偿还成员,向贵单位承诺:一、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人已详细阅读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充分理解合同签订后有强制执行力。我同意放弃起诉权和抗辩权……共同还款人(签字并按手印)王某2013年4月25日。”被告曹某、田某亦分别在《共同偿还款承诺书》签字、捺印,承诺书的内容,除“本人是保证人孔某甲的主要家庭成员”这句话中的“孔某甲”分别换成“孔某乙、秦某乙”外,其余内容全部相同。另查,2013年12月26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联社已更名为原告,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与孔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秦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已按约定向孔某丙发放贷款,孔某丙未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于每月的20日定期结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秦某乙为孔某丙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8.1.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条履行期限届满,债要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如前所述,孔某丙未按约定结息的行为致原告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故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秦某乙应按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秦某乙辩称主债务约定的有效期限未到,原告没诉权应驳回的理由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借款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该还款承诺书已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借款合同编号、保证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依照法律规定,秦某应对孔某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王某、曹某、田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借款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该还款承诺书已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借款合同编号、保证方式等单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曹某、田某应对孔某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秦某乙、王某、曹某、田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孔某丙追偿。综上,被告秦某、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曹某、秦某乙、田某均是借款人孔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孔某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可请求孔某丙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曹某、秦某乙、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4720.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6元,由被告秦某、孔某甲、王某、孔某乙、曹某、秦某乙、田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