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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田某。被告陈某甲,成年人。被告陈某乙,成年人。被告刘某,成年人。原告田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8月19日还清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陈某乙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田某借款250000元,由被告陈某甲、刘某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田某款¥250000元整,计贰拾伍万元整,借期叁年,如到期未还自愿将远景小区6号楼2单元501抵压给田某使用或买卖,(售房协议书与售房收据2份,由田某收管),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人:陈某甲、刘某,借款人:陈某乙。借期:2010年1月10日,还期:2013年8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田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甲、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借款人陈某乙以其房产提供担保,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情形,但其未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陈某甲、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刘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某甲、刘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两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陈某甲、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某甲、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被告陈某甲、刘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