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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楚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司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司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45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司某某,女,1950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司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张某甲、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子张某乙于2004年2月典礼生活,我与张某乙系再婚,我与前夫所生女儿张丹丹(1998年1月29日生)5岁时与我一块到张某乙家生活,与张某乙已形成继父女关系。2010年12月27日我与张某乙补办了结婚手续。2005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张甲,2007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张乙。2006年6月二被告与我们分家另过,分给我们北屋4间,耕地3间。2013年7月我们又建设西屋3间。另置办有摩托车一辆、电车一辆、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及我的三金(二个金戒指、一对耳坠、一条金项链)、家具被子衣服及生活用品等,2013年秋季我耕地上收割的3亩玉米也由被告占有,我丈夫住院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也在被告手中。2013年10月16日我的丈夫张某乙在北京打工时死亡,在我丈夫的丧事没有处理完时二被告就将我从家中赶走,从此就不让我回家,占有了我的上述全部家产,还不让我见我的二个子女,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和子女的抚养权,经人从中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我的二个子女交付给我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司某某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地是我们的地,不是原告的地,房子也是俺家盖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张某乙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张甲,2007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张乙。2013年10月16日张某乙去世。原告与张某乙的两个子女张甲、张乙现在二被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工伤赔偿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义务,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行使抚养权。本案中,两个孩子张甲、张乙均是未成年人,其父亲张某乙已经去世,原告张某某作为两个孩子母亲,应由其行使抚养权。二被告张某甲、司某某作为两个孩子的祖父母,对孩子的疼爱照顾值得肯定,但二被告应本着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去考虑,二被告年事已高,两个孩子不再适合随其生活,二被告应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两个孩子张甲、张乙交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张某甲、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两个孩子张甲、张乙交付给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张某甲、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申 博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