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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付晓玲与献彦朋,田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玲,献彦朋,田攀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付晓玲,女,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被告献彦朋,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田攀荣,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委托代理人:高苏昊,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任艳龙,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原告付晓玲诉被告献彦朋,被告田攀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玲、被告献彦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任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攀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8时5分许,被告献严鹏驾驶豫ATY0**号出租车在东明路纬四路交叉口,与原告付晓玲带女儿所骑电动车相撞,经郑州市交警一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到医院接受治疗,不能继续工作并需要护理,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23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献严鹏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拖车费、诉讼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1张、诊断证明8张、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受伤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3、交通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实。证据4、童装屋证明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收入减少情况属实。证据5、药店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具情况属实。证据6、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当事人身份及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6无异议;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期限过长,后期费用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无法认定,且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因此次事故造成有待法院查明。医疗器具购买票据不能认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对3,因是连号真实性有异议,拖车费不予承担。对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器具购买票据不能认为与事故有关联性。被告献严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献严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原告及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献严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18时5分许,被告献严鹏驾驶豫ATY0**号出租车行驶至东明路纬四路交叉口时由于左方避让车辆,,将其后方原告付晓玲骑电动车撞倒,经郑州市交警一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TY0**号轿车系被告田攀荣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本院认为:被告献严鹏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献严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献严鹏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426元,包含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本院支持。二、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117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2200×9),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参照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定为3个月,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每年,共计支持6345元(25379÷12×3),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4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五、拖车费75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共计1387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75元。二、驳回原告付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原告付晓玲负担215元,被告献严鹏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莉人民陪审员  马莉人民陪审员  陈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