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方某,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傣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芳,女,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芳、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24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诉���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均无固定工作。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某随原告方某生活,被告刘某从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