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吴惠贞、周毅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吴惠贞,周毅力,周聪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331号原告:王志刚,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惠贞,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毅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惠贞的丈夫。被告:周聪辉,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惠贞、周毅力之子。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吴惠贞、周毅力、周聪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被告争议的不动产位于淄博市高新区,应由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移送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报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10月25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周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惠贞、周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吴惠贞、周毅力、周聪辉将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某房产一套依约转让予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该房款。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某房产归原告所有,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惠贞、周聪辉未答辩。被告周毅力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借款签订的,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是由刘仲东经手借了100万元,借钱时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当时实际上为了抵押,以便按时偿还借款。借款被告已经还了40万元,被告尽量筹款还款,被告不同意卖该房产。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聪辉系被告吴惠贞、周毅力之子。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惠贞、周毅力、周聪辉约定将被告周聪辉名下的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某房产一套(面积195.31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其转让价格为6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吴惠贞一次性付清了该60万元房款。该房产办理了网上备案(备案编号:X),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淄博市高新区某房产一套,预售登记是在被告周聪辉名下,应当视为被告周聪辉的财产。原告王志刚及被告吴惠贞、周毅力、周聪辉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签名是真实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该房产被告只是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实际上无法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吴惠贞、周毅力、周聪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王志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吴惠贞、周毅力、周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