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胡正云不服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胡正云,男,55岁,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魏宗彬,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大道**号2-8,机构代码为45046905-X。法定代表人邹瑜,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霍本绪,男,该所执法队队员。委托代理人曹银涛,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云不服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万盛经开区运管所)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正云委托代理人魏宗彬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本绪、曹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万盛经开区运管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盛运政强字(2013)第021号)。认定2013年9月16日胡正云驾驶的无牌东风雪铁龙轿车在万盛经开区观景湾前路段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该车辆实施暂扣的强制措施。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暂扣车辆的程序合法。2、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暂扣车辆的程序合法。3、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保存通知书,拟证明对原告所驾驶的无牌银灰色东风雪铁龙桥车实施扣押的事实;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盛运政强字(2013)第021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5、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万盛运政延字(2013)第002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对被扣车辆延期程序合法;6、对胡正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驾驶无牌东风雪铁龙桥车准备载客从万盛到重庆的事实;7、万某、罗某、杨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3年9月16日8时许,乘座原告驾驶的无牌东风雪铁龙轿车准备从万盛到重庆的事实;8、现场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时查获到原告驾驶的无牌东风雪铁龙搭乘3名乘客到重庆的事实;9、照片,拟证明原告驾驶非法营的车辆;10、停车证明,拟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现停放在重庆万盛客运中心安保部。11、《关于开展机动车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拟证明2013年9月16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机动车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12、万盛经开区机动车、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联合执法人员,拟证明非法营运专项整治联合执法人员组成情况。1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拟证明被告的职权法律依据和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上午7时30分,原告驾驶万志明新购的东风雪铁龙银灰色小轿车行至万盛经开区观景湾加油站时,被被告拦截检查后,即向原告发出022000086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万盛运政强字(2013)第021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临时行驶车号牌,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是尚未办理车辆牌照的新车,不可能进行运营;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拟证明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被告辩称,2013年9月1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在万盛观景湾加油站路段巡查时,发现无牌东风雪铁龙轿车(临牌渝A995**)可疑,遂上前进行检查,经向车上乘客万某、罗某、杨某等三人调查得知,三名乘客均是由原告主动招呼揽客上车准备到重庆。被告当即对该车辆予以暂扣,并于当日办理了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原告询问笔录第一页无原告本人签字,询问人“周平”与最后页签名的“周坪”不是同一人,周坪和王永恒没有行政执法资格,该证据不合法;万某询问笔录,“询问人”处更改过,王博无执法证编号,第一页没有被询问人签字,没有万某的身份信息,该证据不合法;罗某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和记录人无执法资格,第一页无被询问人签字,不能证明真实性;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是乘座的是乘龙富康轿车,与被告扣押的车辆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现场笔录是被告工作人员事后在办公室制作的,并且没有原告签字,该证据是非法证据。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63条,该条内容与违法行为无关。被告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延期至2013年11月15日,但之后继续扣押时间属非法行为。联合执法通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依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涉及到的问题虽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予以采信,但原告不能达到所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前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万志明新购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临牌渝A995**)在万盛经开区观景湾路段行驶过程中,被被告工作人员巡查发现,疑怀其进行非法运营,遂上前进行检查,经向车上乘座的万某、罗某、杨某等三人调查得知,三名搭乘人均是由原告主动招呼上车准备到重庆,并约定每人40元。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第一款规定,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当即对该车辆予以暂扣,并作出NO-0220000860《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万盛运政强字(2013)第021号)送达给原告。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万盛运政强延字(20113)第002号)向原告邮寄送达。2013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乃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一步规范客运市场秩序,2013年9月16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开展机动车电动三轮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的通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行为。作为被告万盛经开区运管所负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期限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可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或设备。故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暂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强制措施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运营事实所违反的法规依据引用不当,应予以纠正。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正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代正人民陪审员 朱昌兵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