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陈学军与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良军,深圳迪可可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陈学军,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良军,深圳迪可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166号原告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尚衡盈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邱汉荣)。原告陈学军,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群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下埔大道。法定代表人陈良军。被告陈良军,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深圳迪可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天。原告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尚衡华松)、原告陈学军诉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被告陈良军、被告深圳迪可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可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陈艳芬、胡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群军律师、陈丽华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美地公司、被告陈良军分别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2011年8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美地公司、被告陈良军、被告迪可可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美地公司将其持有的惠州大亚湾浩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晔公司)100%股权(下称“标的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两原告,其中99.9%股权转让给原告尚衡华松,0.1%股权转让给原告陈学军。《投资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约定,原告向被告美地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之日(下称“基准日”)起,被告美地公司应在浩晔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全额清偿委托贷款本息之日即2013年2月9日(下称“收购交割日”),以符合约定的收购价款收购标的股权。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若被告美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每逾期1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陈良军则为被告美地公司支付股权收购价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三被告均向两原告保证,充分赔偿两原告因三被告任何一方违反任何保证所承担的任何开支、诉讼程序费用和损失。《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约定,被告美地公司在支付回购股权转让款时应全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尚衡华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尚衡华松依约向被告美地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整,股权转让双方也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2月9日,浩晔公司的委托贷款已到期,但直至起诉之日,浩晔公司仍未偿还委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美地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其股权回购义务,被告陈良军、被告迪可可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美地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向原告尚衡华松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4172972.22元;2、被告美地公司向原告尚衡华松支付违约金暂计为7638659.22元;3、被告陈良军、被告迪可可公司对被告美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尚衡华松(乙方)与被告美地公司(甲方)、被告陈良军(丁方)及案外人浩晔公司、惠州市容大发展有限公司(戊方)共同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丁方同意为甲方、丙方、戊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条股权转让2.1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以下称标的股权),价款为2000万元;第三条委托贷款乙方在受让股权的同时,将通过银行向丙方提供一笔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14800万元,利率为14.3483%/年,期限为18个月;第五条股权收购5.1乙方向甲方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以下称基准日),甲方应在丙方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全额清偿委托贷款本息之日(收购交割日),以符合下列公式的收购价款收购标的股权:标的股权收购价款=乙方取得目标股权的成本(2000万元)+乙方取得目标股权的成本×13.657%/360×自基准日起至收购交割日期间的天数;5.2如甲方未按5.1条的约定支付标的股权收购价款,每逾期1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金;5.3丁方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五条项下支付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支付最后一笔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义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连续期间。协议还约定了委托贷款事宜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次日,上述各方及原告陈学军(己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从甲方受让甲方持有的丙方99.9%的股权,己方从甲方受让甲方持有的丙方0.1%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仍然全部由乙方享有和行使,在乙方欲实现权利需要己方配合时,己方须无条件配合;己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未来甲方收购己方所持有的丙方0.1%股权的价款应直接支付给乙方,己方无权要求甲方或乙方向其支付其持有的丙方0.1%股权对应的股权收购价款。同年8月9日,原告尚衡华松(乙方1)、原告陈学军(乙方2)与被告美地公司(甲方)、被告陈良军(丙方)、被告迪可可公司(丁方)及浩晔公司(戊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除约定了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外,还约定:丙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承诺与保证并为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1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确保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甲方、丙方与丁方向乙方保证,充分赔偿乙方因甲方及/或丙方及/或丁方违反任何保证所遭受、招致或支付的任何开支、索赔、诉讼程序、费用和损失。同日,浩晔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两原告。同年8月10日,浩晔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委托贷款人)、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丙方、代理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1.48亿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年息14.3483%,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尚衡华松向被告美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013年8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建设银行诉浩晔公司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建设银行以该案各被告在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等为由,诉请判令该案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收购原告股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涉案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尚衡华松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被告美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收购原告的股份,被告陈良军、被告迪可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尚衡华松请求被告美地公司支付股份收购价款24172972.22元,及请求被告陈良军和被告迪可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尚衡华松支付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原告陈学军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股份收购价款,对原告陈学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地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交付浩晔公司的股份,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份收购价款24172972.22元。二、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以24172972.2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良军对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良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深圳迪可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迪可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州市美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学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8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858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