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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藤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冼桂东诉被告魏凤、欧虎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桂东,魏凤,欧虎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冼桂东,男,广西梧州人。委托代理人林德宁、傅欣,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凤(系被告欧虎铁妻子,并为被告欧虎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女,广西藤县人。被告欧虎铁,男,广西藤县人。原告冼桂东诉被告魏凤、欧虎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德宁、傅欣,被告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桂东诉称,被告魏凤因生活所需,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魏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每��200元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欧虎铁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欠条上签名并按下手指摸确认。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后再没有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140.8元(从2012年9月2日暂计至2014年1月1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4、借款申请书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事实。被告魏凤、欧虎铁辩称,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条与借款申请书都表明此笔借款是高利贷,约定的每天��期还款违约金200元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偿还的欠款10500元全部是(2014)藤民初字第199号案件的借款本金,其中3000元不是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与借款申请书都是按原告提供的版本照抄写的。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魏凤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冼桂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欧虎铁为魏凤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魏凤、欧虎铁立下《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如逾期不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还款方式按魏凤借款申请书编号20111123—1执行。《借款申请书��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魏凤自愿向冼桂东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魏凤曾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本院立为(2014)藤民初字第199号民间借贷案。被告魏凤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日各还款1500元,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1日各还款2500元。此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21日,原告以两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140.8元(从2012年9月2日暂计至2014年1月1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间按约定月息1000元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魏凤向原告冼桂东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凤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欧虎铁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借款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2年12月30日,而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欧虎铁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虎铁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已收到被告魏凤支付的利息3000元,而被告魏凤认为其偿还的欠款10500元全部是(2014)藤民初字第199号民间借贷案中的借款本金,不是本案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申请书》中对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还款时间、数额,可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日共还款3000元,应为偿还(2014)藤民初字第199号民间借贷案借款的利息。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3月1日共还款7500元,应为偿还本案及(2014)藤民初字第199号民间借贷案借款的利息,其中3000元应为本案借款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是(2014)藤民初字第199号民间借贷案借款本金3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月利息按1000元支付,因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持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在还款时应从中扣减。原告请求借款期间届满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凤应偿还原告冼桂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应扣减被告魏凤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冼桂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魏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英二〇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裕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