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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吕艳萍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萍,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吕艳萍。委托代理人马黎,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2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80035-4。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工。原告吕艳萍诉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百姓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君衡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萍及委托代理人马黎,被告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入职被告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真工作,勤勤恳恳,从未迟到早退,因工作性质特殊,法定节假日仍在岗工作。被告于2013年9月无故将原告辞退,后又以书面方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380元;2、被告支付2013年9月工资1500元;3、被告支付加班费245300元及25%的赔偿金61325元;4、被告支付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共799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对河东店员工吕艳萍惩处的通报复印件1份;2、员工奖惩制度复印件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明细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销售华法林钠处方药一份,根据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该类药品的销售须凭医院正规有效处方经门店药师审核合格后,双人复核方可销售。国家食药监局对处方药的销售也有须有执业药师对处方审核、签字后方可销售的规定。2012年7月被告公司对全体员工进行培训,在课程培训内容及笔试考试中均能显示原告通过培训已知晓销售处方药须遵循的规则。但原告在销售华法林钠时仅有其一人当班,因此原告违规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被告公司辞退。被告系合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至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故其2013年9月工资暂缓发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月工资645.73元。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总计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被告无需支付其加班费,且原告的部分主张也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5%赔偿金只有劳动监察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原告个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的煤火费及防暑降温费只能主张诉讼时效期一年内的部分,2012年至2013年度煤火费被告已于2013年2月1日打入原告工资存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3、销售流水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4、河东店(办公室、医保、收银)2013年7月排班表复印件1份;5、河东店(中药、收银、服务台)2013年7月排班表复印件1份;6、河东店(保健、心脑、感冒、外用)2013年7月排班表复印件1份;7、打卡记录一览表复印件1份;8、工资明细复印件1份;9、关于对吕艳萍辞退惩处的意见复印件1份;10、老百姓大药房文件签发审批复印件1份;11、关于对河东店员工吕艳萍惩处的通报复印件1份;12、网上截图复印件1份;13、关于加强药品销售管理的紧急通知复印件1份;14、天津公司河东店2012年年终奖明细表复印件1份;15、2012年“点燃激情成就梦想”考试试题复印件1份;16、第7批培训班课程讲师时刻表复印件1份;17、培训班学员签到表复印件1份;18、高危药品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19、天津市特殊工时制审批表复印件1份;20、关于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复印件1份;21、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份;22、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复印件1份;23、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24、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1份;25、员工奖惩制度复印件1份。本院自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2013劳人案字第435号仲裁案卷1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4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仍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保持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以上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为原告工资执行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为西药营业员,实行综合工时制度。被告对其公司的商品购销员、营业员、药剂师、收银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2013年7月4日,原告销售处方药华法林钠片一盒。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当日门店当班药师为李俊卿,而在原告销售华法林钠时李俊卿已下班,不在门店。2014年1月28日李俊卿出具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吕艳萍销售华法林钠时本人已下班,不在店内,且从未接到任何关于询问可否销售该药的电话,日后上班从未见到关于销售该药的处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显示,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调配、购买和使用。被告公司的高危药品管理制度显示,关于华法林钠的销售,凭医院正规有效处方经门店药师审核合格后,双人复核方可销售。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清楚上述药品在销售时应遵循的规定。被告公司员工奖惩制度6.5.1.13.4条显示,违反国家、省、地方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给予劝退、辞退。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应遵守甲方(本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本岗位职责,在入职前书面告知乙方,并由乙方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河东店员工吕艳萍惩处的通报》,主要内容为:“河东店员工吕艳萍在日常工作中不能严格遵守公司规定,违规销售高危药品(华法林钠),对待顾客服务态度恶劣,责任区内商品与价签不符导致药品销售价格错误引起顾客投诉,故意拒绝销售非核心药品,其行为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公司奖惩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6.5.1.13条‘违反国家、省、地方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辞退惩处的规定,给予吕艳萍辞退惩处。”2013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惩处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惩处人员吕艳萍,惩处执行时间2013年9月18日,经公司奖惩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6.5.1.13条因工作失职,使公司蒙受特大损失或恶劣后果,以及6.5.1.13.4违反国家、省、地方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辞退惩处的规定,给予吕艳萍辞退惩处。”原告工资条显示其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前的应发工资为:2011年10月为1773.98元,其中包括953.98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1年11月为1650.72元,其中包括852.72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1年12月为1867.24元,其中包括1037.24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2年1月为1850.88元,其中包括911.18元绩效工资及124.7元加班工资等内容;2012年2月为1715.67元,其中包括890.67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2年3月为1677.13元,其中包括847.13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2年4月为1439.38元,其中包括614.38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2年5月为1587.89元,其中包括757.89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2年6月为1611.93元,其中包括778.93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2年7月为1685.86元,其中包括855.86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2年8月为1693.73元,其中包括853.73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2年9月为1592.09元,其中包括777.09元绩效工资及10元加班工资等内容;2012年10月为1841.52元,其中包括996.52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2年11月为1951.08元,其中包括1017.89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2年12月为2216.46元,其中包括1154.42元绩效工资及10元加班工资等内容;2013年1月为2068.58元,其中包括1001.18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3年2月为2128.66元,其中包括941.6元绩效工资及137.06元加班工资等内容;2013年3月为2408.94元,其中包括1373.94元绩效工资及10元加班工资等内容;2013年4月为2395.94元,其中包括1385.94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3年5月为2350.46元,其中包括1330.46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3年6月为2298.18元,其中包括1373.18元绩效工资及10元加班工资等内容;2013年7月为2240.52元,其中包括1320.52元绩效工资等内容;2013年8月为2803.75元,其中包括1658.75元绩效工资等内容。原告工资条显示其2013年9月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等费用前原告应发工资为986.13元,扣除后为645.73元。该工资被告未发放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未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并同意支付原告该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10月29日,吕艳萍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老百姓大药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380元,2013年9月工资1500元,加班费2453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61325元,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共799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劳人仲案字(2013)第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老百姓大药房在裁决书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吕艳萍2013年9月工资645.73元及2012年至2013年9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97.93元,防暑降温费464元及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吕艳萍其他仲裁请求。吕艳萍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3年7月4日销售华法林钠片前购药人已提交处方,原告在电话与门店药师李俊卿沟通并取得其同意后出售该药,并于7月5日由李俊卿补签字、同意。被告称原告未将其所称的处方提交,原告系无处方违规售药,也未经李俊卿同意。本院认为,在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为其认为原告违规销售高危处方药华法林钠。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方药须凭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处方药华法林钠须凭医院正规有效处方经门店药师审核合格后,双人复核方可销售。庭审中原告称其知晓该规定,并在销售华法林钠时已由购药人提交处方,且通过电话征得了门店药师李俊卿同意,并于第二天由李俊卿补签字同意,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则原告未证明购药人已提交处方,二则李俊卿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证言已写明其未接到关于原告询问可否销售华法林钠的电话,日后上班也未见到处方。因此原告未能证明处方的存在,亦未证明售药已经药师同意,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既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又违反被告公司规定出售了高危处方药华法林钠。被告公司员工奖惩制度有“违反国家、省、地方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给予劝退、辞退”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本岗位职责,在入职前书面告知乙方,并由乙方签字确认”的内容,因此被告依据其员工奖惩制度将原告辞退系合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份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9月13日,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原告工资明细显示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等费用前原告应发工资为986.13元,扣除后为645.73元。而原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该工资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以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工资645.7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费,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对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职工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责任。关于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了原告近两年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原告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条,而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及工资条的内容及各项目均予以认定。根据该考勤记录显示的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时间,原告共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按照其应得工资计算,共应发2468.64元,在扣除原告工资条中显示的被告已发原告的147.06元加班费后,本院计算被告仍欠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1.58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考勤记录未涉及的法定节假日时间原告虽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根据原告考勤打卡记录,其未有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长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付加班费的25%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本案原告未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程序,其直接在本案中主张未付加班费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煤火费,庭审中经询原告,其陈述主张的数额为每年335元,不主张另外的185元。根据原告陈述,其主张内容的法律用语应为冬季取暖补贴。2012年度以前的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至2013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庭审中被告认可2013年度该费用未支付原告,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该年度464元防暑降温费的责任。此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艳萍2013年9月工资645.7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艳萍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2321.5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艳萍2012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艳萍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五、驳回原告吕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君衡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