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xx、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汽车至本市海曙区xx西路铁路立交桥下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吉坤的证言材料、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