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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汪小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三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法定代表人:黄勇武,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玲,女,汉族。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红双喜公司为“红双喜”、“DH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红双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标注册号123227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DH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等,商标注册号124653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2012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以下简称建邺公证处)出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123号公证书,载明:红双喜公司代理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1年12月8日15时55分,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莲路名称为轻达百货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SH-3乒乓球拍一副,交付购物款20元,并获得了盖有“轻达百货超市仁兴花城店”字样的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60000611;同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2011年12月21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另查明,被告汪小玲于2009年11月26日经南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南昌县小兰轻达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为南昌县小兰仁兴现代城。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现场拆封上述产品,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的依据:球拍的手柄处正品是全木色或是淡紫色,而涉案商品为蓝色;正品的手柄和球拍的连接处,是黑色和红色的二条纹,而涉案的只有一条红纹;正品包装袋上生产厂家的地址、联系电话与涉案产品都是不同的,正品包装袋四周的压纹与涉案商品也是不同的,正品的压纹带有一个圆形的小孔,看上去是通透的,但实际上是不通的;涉案商品零售价是20元,正品是3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字母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中球拍及运动球拍上的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在南昌县小兰轻达百货购物广场销售。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系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而涉案乒乓球拍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第1232279号和第124653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系原告生产的误认,足以造成混淆。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汪小玲作为该店实际经营者,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汪小玲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汪小玲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汪小玲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汪小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问题,由于原告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利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故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小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汪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汪小玲负担。”。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3)高��民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汪小玲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0元并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2、判令汪小玲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红双喜”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汪小玲所销售的“红双喜”产品无法保证质量,将造成上诉人商誉的损失和商标无形价值的损失;2、汪小玲作为超市经营者,未尽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侵权性质恶劣;3、上诉人为制止汪小玲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很高的合理费用;4、让汪小玲的侵权行为付出较大代价是知识产品保护的客观需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红双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汪小玲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汪小玲因侵权所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汪小玲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汪小玲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元并无不当,故对红双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红双喜公司要求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由于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利受到损害,商誉受到损失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等,故对红双喜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达和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