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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兴福与被告叶良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福,叶良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477号原告何兴福,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南京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正东,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昱,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良根,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南京某货运配载部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晨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兴福与被告叶良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东、程昱,被告叶良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晨阳、汤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福诉称,2013年7月30日17时30分,被告叶良根驾驶苏A×××××号轿车进出本市栖霞区七乡河大道时疏于观察,未避让原道路内驾驶苏L×××××号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叶良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叶良根驾驶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合计3142.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叶良根辩称,我不愿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30分,被告叶良根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进出七乡河大道时,因观察疏忽、未避让原道路内行驶的原告何兴福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何兴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良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兴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兴福即被送往句容市宝华卫生院救治,后于2013年8月2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何兴福自行支付医疗费345.9元。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兴福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兴福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后续如行右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相关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8000元。庭审中,原告何兴福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10656.8元、护理费982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3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鉴定费2780元,合计123141.7元,并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叶良根要求其为原告何兴福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何兴福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适用标准和数额上均提出异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叶良根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良根已为原告何兴福垫付医疗费18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区分局暂住人口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清单、工资单、南京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即由被告叶良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兴福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双方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由此确定由被告叶良根对原告何兴福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叶良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良根进行赔偿。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为24115.9元(包含被告叶良根垫付的1877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144元(18元/天×8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和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630元((3849.77元+2519.88元+3800.3元+3448元+3478.35元+3421.38元)÷6×4-3048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结合本地区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4580元(60元/天×8天+50元/天×8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侵权责任等,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在治疗终结、有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之后,另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应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摩托车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未定损,无法估量其实际价值,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车辆价值及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78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815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兴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兴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976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15609.9元(不包括鉴定费2780元),由被告叶良根赔偿给原告何兴福,由于被告叶良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兴福15609.9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105373.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何兴福100373.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780元,由被告叶良根承担,扣除被告叶良根已经为原告何兴福垫付的医疗费18770元,原告何兴福应返还被告叶良根1599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何兴福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叶良根,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兴福84383.9元,支付被告叶良根垫付款15990元。因被告叶良根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3600元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叶良根垫付款12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兴福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38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良根垫付款人民币12390元。三、驳回原告何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兴福对被告叶良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叶良根负担(此款原告何兴福已预交,被告叶良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何兴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