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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苏艳与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委托代理人苏兴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海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从昕。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徐江,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法定代表人任建强。委托代理人王海、徐江,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艳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兴龙、被上诉人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江、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市一宝山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因“左大腿瘀斑3月”前往被告市一宝山分院皮肤科就诊。据门诊病历记载:左大腿瘀斑3月,无自觉症状,有刷牙时口腔出血。检查:左大腿瘀斑,压之不退色。查血小板4x109/L(参考值100-300x109/L)。血液科会诊后收住入院。据住院病历记载:检查:体温37℃,心律80次/分,血压120/70mmHg,双下肢及颈部可及散在瘀斑瘀点,无贫血貌,全身浅表淋巴结无肿大。建议患者行骨穿+活检,但患者及家属商议后表示拒绝。入院后予以免疫抑制(甲泼尼龙冲击治疗),止血抑酸(止血敏、法莫替丁),升血小板治疗(输注单采血小板、注射白介素-Ⅱ)等。6月27日甲泼尼龙减半。6月28日超声检查提示右侧肾结石。7月1日停用甲泼尼龙、法莫替丁针剂。改为泼尼松片,法莫替丁片口服。7月5日复查血小板79x109/L。经治疗至7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诊断: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建议泼尼松片30mg(早),10mg(晚)口服,法莫替丁20mg每日2次口服。出院后,原告在市一宝山分院门诊随访。并建议上级医院就诊。2011年7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长海医院血液科就诊。据门诊病历记载:近2天出现双膝关节疼痛,自行停药。体查:全身未见出血点,双膝无红肿热。给予甲泼尼龙16mg每日3次口服,法莫替丁20mg每日2次口服,钙片口服。建议骨穿。行骨密度测定后予以骨化三醇口服治疗。2011年8月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长海医院复诊,建议至骨科就诊。当日骨科就诊时患者主诉“双髋关节疼痛2周,右侧重,活动受限”。摄骨盆正位片后读片:右髋关节盂肿胀。同日血液科复诊时诊断: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药物性骨质疏松。因原告同时主诉“近一周双膝及髋关节疼痛,不能行走”建议待血小板稳定后,激素逐渐减量,行关节MRI检查。2011年8月17日原告因“右下肢大腿外侧疼痛,髋关节活动障碍”在长海医院骨科复诊。骨盆X片复查比较无明显改变,骨盆未见骨质异常。建议当地牵引治疗,卧床休息,右髋关节MRI检查。此后至9月6日原告由其家人四次代为复诊于被告长海医院并配药。2011年9月19日原告因“血小板减少3月,双下肢关节疼痛2月”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9月23日行双侧股骨头钻孔减压+人工骨植骨术。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有好转,右髋关节仍有疼痛,活动欠利,右下肢短缩。10月8日骨盆摄片提示:骨盆右侧髋臼发育不良,伴半脱位;右侧股骨头局部密度不均;左侧股骨颈局部斑点状致密影。12月8日再行右髋关节周围清创+引流+右股骨髁上牵引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苏艳的股骨头坏死有因果关系,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今后置换髋关节。原审审理中,法院曾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长海医院和市一宝山分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分别作出沪医损鉴(2012)029-1号和沪医损鉴(2012)029-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对被告长海医院分析意见为:1、已明确诊断患者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的原发病后,医方继续使用糖皮质激素的治疗方法不违反诊疗常规。2、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前往医方处就诊时仅出现膝关节疼痛,自行撤停糖皮质激素对其自身血液病有显著影响,医方调整使用糖皮质激素的后续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3、患者在医方随访期间两次骨盆X片影像学检查均未发现骨质异常,同时实施了骨髓穿刺和骨密度等相关检查,并被建议行右髋MRI检查,这些措施为正常判断病情,有效治疗提供了相应临床依据。4、患者目前的状况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具有相关性。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长海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苏艳的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市一宝山分院分析意见为:1、本病例入市一宝山分院病情危重,血小板显著低下,有颅内出血的风险,医方对其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的诊断正确,救治措施合理。2、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患者采用糖皮质激素治疗为首选方案,医方在糖皮质激素的用法、用量方面均符合诊疗常规。3、股骨头坏死与游离钙质丢失不具有相关性,故补充钙质与股骨头坏死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4、股骨头坏死与使用糖皮质激素有关联,但在常规用药剂量的情形下,患者短时间内即发生股骨头坏死,系较为少见的药物副作用,在现有医学条件下尚难以完全避免。5、依据现行诊疗常规,没有规定糖皮质激素在临床使用过程中需要有患者知情同意的书面告知。鉴定意见: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市一宝山分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苏艳的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和两被告对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市一宝山分院对原告苏艳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诊断明确,采用糖皮质激素治疗方案适当,用法、用量符合诊疗常规。被告长海医院在明确原告疾病及出现膝关节疼痛的情况后,调整使用糖皮质激素并已进行相关检查,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原告出现股骨头坏死的后果,非两被告过错造成,被告长海医院和市一宝山分院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苏艳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苏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苏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入院检查时没有大便潜血。国家规定糖皮质激素最多使用五天,但市一宝山分院实际上用了十一天,违反了相关的诊疗常规。入院时院方没有告知要使用激素,也没有告知使用激素后会出现的后果。二被上诉人不按照国家标准来使用糖皮质激素导致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由医学会拿出糖皮质使用规范的依据。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其自行整理的市一宝山分院使用糖皮质激素治疗的表格,用以证明市一宝山分院用药方案违反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长海医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一审中当事人选择了市级医学会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进行了释明,如果开始选择了市级医学会就没有再次申请鉴定的机会了。对于上诉人的疾病,激素治疗是首选且最有效的方法,临床实践中没有要求使用激素必须书面告知,医院已经告知上诉人使用激素,但没有书面告知。本案经过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被上诉人长海医院和市一宝山分院对于上诉人的诊断及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关于激素的使用,一般情况下,不能立即撤停,只能是逐步逐步减量。二被上诉人激素的使用符合治疗常规。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只是上诉人重新整理的,相关资料一审时都有,并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市一宝山分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与长海医院的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二审中苏艳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案并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苏艳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也无法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苏艳负担,本院准予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姚 敏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