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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五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孙美春与大连新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美春,大连新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春。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福秋。委托代理人:毛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美春与原审被告大连新阳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孙美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美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春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分两次与原告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安排加班,被告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2012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因对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加班费67.37元及拖欠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8.3元。被告新阳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加班费。另外,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也同原告一起提出辞职,其保管着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明细等资料,其离职后没有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被告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2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以EMS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再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29日,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7月31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18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与原告同时提出辞职,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被告单位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明细等材料,其离职后没有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考勤表》、《工资支付明细》的复印件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其次,从原告提供的两组复印件的内容上来看,原告的工资数额主要为出勤工资,计算方式为,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准,再根据被告的考勤方法核算出原告的出勤工资。原告对被告的考勤方式无异议,被告也一直按照该种工资发放形式履行,原告亦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应视为其对该种工资发放标准的认可。另外,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同原告一起提出辞职,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被告单位人员考勤记录、工资支付明细等相关资料,其在离职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导致被告不掌握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不提供。综上,原告提供的两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视为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孙美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打卡的方式考勤,原告出示了考勤卡,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电子考勤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基本工资为基准,根据考勤方法核算出出勤工资,上诉人不认可。办公室主任袁苑未将上诉人工资表、考勤表拿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由其掌握的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阳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孙美春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加班费的事实存在;同时,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加班费如何计算陈述不清,存在加班费支付标准不确定、重复计算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