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泽莹、黄泽林等与吴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莹,黄泽林,吴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黄泽莹,男,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黄泽林,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黄泽莹、黄泽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男。被告吴卫,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萝岗区南康新村东鸿十一巷1号1104商铺。负责人刘新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艳,该司员工。原告黄泽莹、黄泽林诉被告吴卫、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卫驾车碰撞造成黄泽莹损失医疗费516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120元(80元/天×13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泽林损失医疗费1480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9517.8元(4731元/月÷30天×314天);护理费12560元(80元/天×157天);交通费2433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合计的506634.85元给原告。被告吴卫辩称,一、黄泽林2013年6月28日本已治疗终结出院,后因钢板断裂等原因再次住院治疗,是康复锻炼不当、钢板质量等原因造成,与我无关。二、《道标》属国家标准,其第4.9.9.i项规定,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才构成九级伤残,《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属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行业协会标准,其违反国家标准,将“四肢同一肢体长骨骨干粉碎性或两处以上骨折”扩大入九级伤残,是无效的,依据该行业协会标准评定黄泽林为九级伤残,是违法无效的。三、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无依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我已全部付清。另外、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能全部支持,诉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经付医疗费一万元给原告,黄泽林主张的误工费的工资,无纳税证明和因误工减少的证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吴卫驾驶粤A838**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十万元及交强险),在S285线化州市合江镇坡头塘路口路段,与原告黄泽莹驾驶搭载原告黄泽林的桂K56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黄泽莹、黄泽林被送到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茂名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至6月28日住院139天,出院后于7月16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泽莹十级伤残、黄泽林九级伤残。后因内固定钢板断裂,黄泽林再入院治疗。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111313.59元(保险公司支付了一万元,吴卫支付了1013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50元/天×139天×2人);黄泽林误工费7063.75元(16742元/年÷365天×(139+15)天,计算至出院后十五天。黄泽林主张按每月4731元计算,但证据不足予证明黄泽林每月误工损失4731元);护理费22240元(80元/天×139天×2人(两原告每个一人护理),参照茂名市普通护工的报酬酌情计算);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和鉴定必须的费用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10542.84元/年×20年×(10+20)%,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证据不足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鉴定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黄泽莹3000元+黄泽林5000元,根据吴卫过错程度、原告伤残情况及化州生活水平);合计231614.38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保险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第1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司法鉴定实践中常见的,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并对此所作的补充与理解”。可见,该规定不违反《道标》。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该规定3.2.5.3项,适用《道标》4.9.9i项,将原告黄泽林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卫辩称黄泽林的伤残鉴定违法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到的损害,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和吴卫已经赔偿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还须赔偿231614.38-111313.59=120300.79元。黄泽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出院,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来的内固定钢板断裂,不是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故黄泽林在本案中诉求内固定钢板断裂后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无医院意见可参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20300.79元给原告黄泽莹、黄泽林;二、驳回原告黄泽莹、黄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负担1053元,原告黄泽莹、黄泽林负担3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