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曹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韩某、刘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黄山路“指南针KTV”附近,无故辱骂殴打路经该处的刘某丙、路某、温某等人,致多人受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万元和3万元的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路某、温某陈述,证人张某、杜某、刘亦庆、李某、朱香香证言,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3)15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亦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审 判 员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