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政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政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845号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丽慧,女,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朱政均。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政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90.72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胡诚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与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金相同金额的违约金。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1,135.80元及相应违约金1,135.8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35.80元;二、被告朱政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13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政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