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文丽与柴振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杨文丽。委托代理人刘崭峰,男,汉族,杨文丽系其姨妈,由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柴振杰。委托代理人柴广超,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系柴振杰儿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代码05267232-7。法定代表人苗笑一,该公司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金鼎大厦B座16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代码57955095-9。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肖飞。原告杨文丽诉被告柴振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崭峰、被告柴振杰委托代理人柴广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肖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丽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柴振杰驾驶着冀J×××××号轿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解放路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杨文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文丽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柴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938.19元。被告柴振杰辩称,我在信达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药费7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之内赔付伤者的医疗和伙食补助,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伤者为60岁农民,无工作单位。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09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振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丽无责任。2、冀J×××××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被告车辆冀J×××××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是柴振杰,投保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2013年6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由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委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在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文丽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20-40日,护理人数1人。4、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原告住院32天,医药费发票5张,共17146.49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0元×32天=1600元。6、原告杨文丽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沧州市运西渤海电讯工程处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2800元,依鉴定结论休息期限90天,误工费为2800元/月×90天=8400元。7、护理人苏国峰身份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6-8月工资条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缴税凭证一份。原告由儿子苏国峰一人护理,苏国峰所在单位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月工资4920元,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40天,护理费为4920元÷30天×40天=6560元。8、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文丽自2010年与儿子一直在沧州市运河区前辛庄居住,事故发生时,杨文丽61周岁,依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城市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0543元×10%×(20年-1年)=39031.7元。9、精神损失费为6000元。10、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用为1400元。以上损失总计80138.19元。被告柴振杰已经赔偿7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伤者住院期间人伤调查表一份,其调查表上有伤者丈夫苏连治亲笔签名。证明原告杨文丽住址为大渡口村,在家务农。丈夫苏连治在个体打工,月工资为800-900元。因此,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正确,应当为护理费900元÷30天×32天为960元。责任由河北分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调查中明确伤者为农村居住,在家务农,因此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计算方式为8081×19×0.1为15353.9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直接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丈夫苏连治也在外打工,具体护理不是丈夫,而是儿子苏国峰,根本就没有苏连治签字这个事。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根据保险法为查明事故原因损失所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为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系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柴振杰驾驶着冀J×××××号轿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解放路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杨文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文丽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柴振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柴振杰驾驶的冀J×××××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沧州的办事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是柴振杰,投保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2013年6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交强险保单加盖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章,此后办事处正式成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用17146.49元,被告柴振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750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20-4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另查明,原告杨文丽自2010年一直与儿子苏国峰居住在沧州市前辛庄,属沧州市运河区朝阳社区管辖,原告杨文丽住院期间一直由儿子苏国峰护理,苏国峰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月工资492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938.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文丽与各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柴振杰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当庭提交了保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17146.49元,并提交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医药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由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在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沧科司鉴(2013)医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文丽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20-40日,护理人数1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32天为1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杨文丽在沧州市运西渤海电讯工程处上班,工资为2800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称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不应参加工作,故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超过60周岁与其是否参加工作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75天,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75天=7400元。另外被告提交了伤者住院期间人伤调查表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苏国峰护理,苏国峰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月工资4920元,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执照、工资税后证明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鉴定结论护理期为20天至40天,本院酌定30天,护理费为492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10%×(20年-1年)=39031.7元。原告就此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文丽自2010年与儿子一直在沧州市运河区前辛庄居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另有伤残鉴定费14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为60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依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7146.4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8746.4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付原告,余款8746.49元,依照事故认定书,被告柴振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柴振杰垫付了7500元,因此被告柴振杰赔偿原告上述款项为1246.49元。另有鉴定费1400元,不应由交强险内赔付而应由被告柴振杰承担。其它损失53951.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中赔付。本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车辆投保时并未成立,仅是临时成立的办事机构,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63951.7元,被告柴振杰赔偿原告2646.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文丽各项损失共计6395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柴振杰赔偿原告损失264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