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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新远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新远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危改小区通盈首都花园巴黎城B地块2#办公商业楼地上12层03-1501。法定代表人韩英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霖,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贞泼,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远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陈霖诉至原审法院称:陈霖2011年11月7日入职新远然公司,职务为商务,月工资标准6000元,新远然公司规定陈霖的试用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2012年6月30日新远然公司将陈霖无故辞退。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用人单位应支付超试用期经济赔偿金及其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远然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600元;2.支付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工资差额1500元;3.支付超过试用期一个月工资赔偿金6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新远然公司辩称并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3个月的试用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新远然公司在给陈霖发放工资时无论是试用期间还是转正后均高于合同约定,不存在差额问题。新远然公司从未与陈霖解除过劳动关系,陈霖在仲裁时也未能提供任何新远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陈霖仲裁时提供的离职证明反而证明是其因个人原因与新远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陈霖辩称:离职协议是新远然公司伪造的,如此重要的证据公司并未在仲裁时提出。新远然公司交给陈霖劳动合同中履行期限是一年,新远然公司又伪造第二页将合同期限改为3年。不同意新远然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霖于2011年11月7日入职新远然公司,职务为商务,月工资标准6300元,试用期工资4800元。陈霖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于2012年11月6日终止。新远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于2014年11月6日终止。陈霖主张2012年6月30日新远然公司将陈霖未给出任何理由将其辞退。陈霖提交2012年7月23日新远然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陈霖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新远然公司担任商务职务,由于不能胜任其工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远然公司在诉讼中提交陈霖签名、新远然公司盖章的《离职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现陈霖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前述合同,为避免后续争议双方协议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各方均不再享有和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得损害或干扰对方工作,如有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于2012年6月30日在新远然公司所在地签订,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陈霖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预付鉴定费2700元,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离职协议》中陈霖的签名与比对样本的签名一致。陈霖主张该文本只有半页纸,是新远然公司从别的文本中截取的,未举证。2012年7月,陈霖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新远然公司支付陈霖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元;新远然公司支付陈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驳回陈霖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离职协议》上注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陈霖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陈霖提交的《离职证明》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离职原因为“不能胜任其工作”。《离职证明》日期在后,前后二份证据内容存在矛盾,新远然公司主张陈霖因其不能胜任工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在陈霖需持《离职证明》寻找新工作时,要求将明显不利于自己的理由列入《离职证明》中,有悖常理,且就《离职证明》的文义解释明确表明系新远然公司认为陈霖不胜任工作,双方对《离职证明》真实性均予认可,法院予以采信。新远然公司应向陈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新远然公司交付陈霖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新远然公司保存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但二份劳动合同均无骑缝章,二份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基本信息均由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故应作出对劳动合同提供者的不利解释,对陈霖所持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合同约定陈霖工资为6000元,依法律规定,劳动合同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故陈霖要求2个月超试用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新远然公司应支付陈霖超过试用期工资差额1200元。陈霖要求工资差额的经济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新远然公司主张不支付陈霖试用期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新远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霖二○一二年一月七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六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元;二、北京新远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万二千元;三、驳回陈霖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新远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远然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陈霖亲笔签字的离职协议,双方劳动期限为3年,且陈霖系因为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均不再享有和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陈霖已经确认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无任何未决争议。原审法院仅以有悖常理不予采信该份证据是错误的,在陈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迳行支持陈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鉴定费的承担分配也不恰当,应当由陈霖全部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维持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12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全部由陈霖负担。陈霖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庭审中,新远然公司认可陈霖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双方签章的真实性,新远然公司主张陈霖持有的劳动合同上所有的内容都是公司的人填写的,但陈霖擅自更改了合同第2页,新远然公司对陈霖持有的合同第2页不予认可,对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霖主张对于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除基本信息系陈霖自己填写外,其他信息都是新远然公司人员填写。对于新远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双方都认可该合同内容系新远然公司人员填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新远然公司与陈霖的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还是非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新远然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提供了离职协议一份。陈霖主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新远然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对于离职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本案的核心在于是否采信新远然公司提供的离职协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的采信在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形下,应当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综合进行判定。从离职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上看,虽然经过鉴定,陈霖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该书证形式上仍然存疑,新远然公司提供的离职协议并不是采用正常尺寸纸张打印,新远然公司主张该协议系打印在一张纸上并经过一式两份裁剪,但又无法提供陈霖签收该协议的书面手续。从内容真实性上看,该份协议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离职证明》存在矛盾,离职证明内容的字面含义中含有新远然公司认为陈霖不能胜任工作,因此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含义。而在离职协议上,却表述为因陈霖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离职证明与离职协议均为新远然公司出具,新远然公司又无法给予法院这种矛盾以合理的解释,且离职协议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与陈霖本人持有的劳动合同期限也存在矛盾,综合考虑离职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与本案其他证据的矛盾,本院对于离职协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新远然公司没有完成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新远然公司非法解除与陈霖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经济赔偿金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的争议焦点二是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一年还是三年,围绕焦点二,双方各提供了一份认可彼此签名真实性,但劳动期限截然相反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院衡量两份合同的证明力,陈霖持有的劳动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均系新远然公司制定,新远然公司可以选择加盖骑缝章的形式对合同内容予以固定,但新远然公司并未采用此种方式。本案中,新远然公司主张陈霖擅自更改了自己持有的合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新远然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均系本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并且一直由其掌控,因此本院认为陈霖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大于新远然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对于陈霖提供合同的效力予以采信。依法律规定,劳动合同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故新远然公司应支付陈霖超过试用期工资差额1200元。新远然公司上诉主张不支付陈霖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12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经过鉴定后离职协议上陈霖的签名为真实,但离职协议的证据效力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新远然公司和陈霖各负担一半的鉴定费是合适的,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的鉴定费负担予以维持。综上,新远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700元,由陈霖负担135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远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霖)。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霖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远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星代理审判员 官 淼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吉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