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591号原告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成铭大厦C座24层。法定代表人王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尚桥,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总监。委托代理人吴炜,男,1987年7月1日出生,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大道TCL手机工业园二楼。法定代表人连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尚桥、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告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广告公司与置业公司就西蒙奈伦广场项目签订《全案整合服务合同》,约定广告公司接受置业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作为置业公司之西蒙奈伦广场项目指定的全案整合推广公司,全程负责该房地产项目的服务,服务费用共计168万元,每月费用1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2个月的服务费用28万元。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为置业公司提供了全案推广服务工作,但置业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的服务费用28万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的服务费用56万元,置业公司一直未付。现广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置业公司支付广告公司服务费用56万元;2、置业公司支付广告公司违约金344960元(包含滞纳金232960元及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112000元);3、解除广告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全案整合服务合同》。被告置业公司辩称:一、置业公司未支付的服务费是49万元,广告公司所诉金额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了《﹤全案整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作为免费赠送服务期,置业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的2012年6月的服务费为14万元,即全额服务费,多支付了半个月的服务费,所以应在未支付的服务费中予以冲抵,故置业公司未支付的服务费为49万元。二、广告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滞纳金不符合合同立法的精神,明显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置业公司(甲方)与广告公司(乙方)就置业公司开发的西蒙奈伦广场项目的全案整合推广事宜签订《全案整合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指定整合推广公司,并全程负责该房地产项目的整合推广策略、推广创意表现、销售工具等平面印刷品设计、公关活动策划、媒体建议与辅助实施、软性宣传等工作要求及内容。合同期间,乙方向甲方提供详尽的专业推广服务。第二条:服务方式:乙方为甲方成立项目服务小组,为甲方提供全案推广服务,且不得在合同存续期间擅自更换小组成员,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对因更换小组成员造成作业质量下降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工作采用会议制度,且每次会议应形成书面会议记录,由参会人员签字留存。第三条:服务期限:服务期限12个月,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第四条:服务费用:1、乙方为甲方提供项目全案整合推广服务,本项目按月度工作计取服务费用,每月费用140000元,服务期限12个月,合计168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1、按月支付服务费,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2个月的服务费即280000元,作为项目的启动费用。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正式发票。第六条:甲方的权利义务:7、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如期如数向乙方支付整合推广服务费用;以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第七条: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按约定取得本项目合同费用;2、乙方享有在不改变甲方既定目标与工作要求的前提下,自行组织开展工作的权利。6、乙方所有策划方案及相关建议、文案等材料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乙方应恪尽职守,尽职尽责为甲方服务,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效果,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相关工作。第十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一经生效,甲乙双方不得无故擅自解除合同,否则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应负违约赔偿责任,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3、甲方逾期付款15个工作日以内,乙方有索取滞纳金的权利,滞纳金额每日按当期费用的1‰计算;甲方逾期付款30日以上,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义务结清拖欠款项、滞纳金以及乙方在解除合同前已经履行的服务期款项,并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完本合约规定的责任以后,合约即行终止。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前终止本合同,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截止到解除合同当期的乙方服务费用。第十四条:其他:本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如需延长,由双方于期满前一个月商定续签事宜。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全案整合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原合同(即《全案整合服务合同》)合作时间问题签订《﹤全案整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原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现甲乙双方同意,将原服务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14日,其中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作为免费赠送服务期。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条: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月服务费、付款方式等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广告公司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服务,一直服务到2012年11月底,因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广告服务费用,之后广告公司没有再服务。广告公司认为,因置业公司违约,广告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向置业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置业公司认为是广告公司单方面停止了服务,没有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12月20日,置业公司向广告公司出具《西蒙奈伦广场项目欠款确认函》,内容为:“首先,非常感谢广告公司自合同签订以来一直为西蒙奈伦广场项目提供广告全案推广服务,在服务期间,双方也一直本着友好合作的理念推动整个项目从前期定位至后期宣传的工作,截止至今,我方已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两个月的广告服务费用(总计28万元)。由于十二月份已进入销售淡季,合同已进入暂停阶段(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原合同期限顺延至2013年9月),而合同期内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的广告服务费用未支付给广告公司,但已收到广告公司开具的两个月的广告服务发票28万元。”广告公司称,在广告公司向置业公司催款时,置业公司向其出具《西蒙奈伦广场项目欠款确认函》,广告公司同意该函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全案整合服务合同》、《﹤全案整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西蒙奈伦广场项目欠款确认函》、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全案整合服务合同》、《﹤全案整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广告公司按照约定自2012年6月1日提供全案整合推广服务至2012年11月底,置业公司仅支付服务费用28万元,未按照约定支付其他相应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全案整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为免费赠送服务期,故置业公司尚欠广告公司服务费49万元。根据置业公司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西蒙奈伦广场项目欠款确认函》,置业公司自认已经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两个月的广告服务费用28万元,2012年8月至11月的广告服务费用并未支付,现广告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11月共计四个月的服务费56万元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置业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广告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全案整合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广告公司要求置业公司依据《全案整合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44960元,该数额包含滞纳金232960元及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112000元。置业公司认为广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鉴于置业公司未支付的服务费用为56万元,但广告公司要求置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高达34496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全案整合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置业公司应按照《全案整合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广告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112000元。因《全案整合服务合同》、《﹤全案整合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广告公司要求解除《全案整合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五十六万元;二、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十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今久广告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西蒙奈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焕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