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周兰熙诉许波、许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熙,许波,许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周兰熙,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乔月海,系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波,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告:许广林,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周兰熙诉被告许波、许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立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熙及委托代理人乔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许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无抵押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周兰熙)一次性借给甲方(被告许波)人民币53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主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广林又与原告周兰熙和被告许波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其儿子担保,其中第三条约定,如果许波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均有担保人许广林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53000元借款。二被告签字捺印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波、许广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许波与原告周兰熙签订个人无抵押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中主要约定:一、乙方(原告周兰熙)一次性借给甲方(被告许波)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用于流动资金,甲方应付乙方利息3.0%/每月;二、本合同以每月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之日起计算。超期一天均按一期收取利息、管理费及服务费并按日收取借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中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周兰熙)、乙方(被告许广林)、丙方(被告许波)三方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达成主要协议如下:五、丙方自愿成为乙方的担保人与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当日由被告许波、许广林出具收条一份。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波、许广林至今未有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无抵押信用贷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兰熙与被告许波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有效。被告许波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被告许波返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广林作为被告许波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节,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许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周兰熙人民币53000元,并按本金53000元人民币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许广林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立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