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万金发与马洪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6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68号原告万金发,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明,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弄**号***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金发诉被告马洪明、马道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发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马洪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万金发撤回了对被告马道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发诉称,2013年3月16日0时15分许,原告万金发驾驶牌号为上海013547的燃气助动车载着妻子王阿风沿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真南路4889号处,向西横过真南路过程中,适逢被告马洪明驾驶牌号为苏E36B**的小型轿车沿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原告驾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同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被告马洪明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万金发及王阿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万金发、被告马洪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阿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洪明受伤后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2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50%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马洪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洪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因该事故发生的修理费6,600元、停车牵引费2,052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8元/天计算2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由于没有提供社保及纳税凭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待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认可自行评估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且仅有评估没有车辆修理发票,损失是否实际发生难以确定,故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交有关鉴定结论的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0时15分许,原告万金发驾驶牌号为上海013547燃气助动车载着案外人王阿凤沿上海市真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真南路4889弄处,在向西横过真南路过程中,适逢被告马洪明驾驶马道根所有的牌号为苏E36B**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原告万金发驾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被告马洪明驾车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万金发及案外人王阿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认字(2013)第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明与原告万金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阿凤无责任。原告万金发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49,270.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华医(2013)临残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金发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4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图像费24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苏E36B**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万金发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自2012年7月至事发时在上海雍馨投资有限公司工作;3、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洪明为己方车辆支付了修理费6,600元及停车牵引费2,052元,原告万金发同意承担5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图像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停车牵引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马洪明与原告万金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阿凤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中两名伤者均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故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合理分摊。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原告要求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超过保险部分,应由被告马洪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马洪明要求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的辩称意见,原告万金发同意承担50%,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49,270.80元,确系原告万金发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因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降低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视为免责条款,应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保险公司未将这一医保标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放在一起,也未使用相对容易引起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故该条款无效,对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护理费6,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以及事故责任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2,500元;6、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620元/月计算9个月;7、原告因事故受伤,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200元;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金发61,6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00元;二、原告万金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医疗费49,2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合计159,626.8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61,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金发上述余款98,026.80元的50%即49,013.40元;三、被告马洪明应赔偿原告万金发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40元两项的50%即1,07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070元,与原告万金发应承担被告马洪明车辆修理费6,600元、停车牵引费2,052元两项的50%即4,326元相折抵,原告万金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洪明2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7.87元,减半收取1,398.94元,由原告万金发负担145.36元,被告马洪明负担1,253.58元。被告马洪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健菲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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